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建簡字,113年度,59號
TCEV,113,中建簡,59,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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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進育即富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曉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城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偉峰
訴訟代理人 張峰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城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陳進育即富山工程
行新臺幣14萬8,5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進育即富山工程行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城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74
,餘由原告陳進育即富山工程行負擔。
四、本訴判決原告陳進育即富山工程行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大城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反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大城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簡易訴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訴原告陳進育即富山工程行(下稱陳進育)依兩造合
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大城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給付社區自來水管明管施作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管委會則以陳進育有偷工減料等情事,陳進育尚應退還
材料差價37萬4,700元,對陳進育提起反訴。本院審酌本件
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利或義務均基於相
同之工程而生,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證據亦具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
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
委會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
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孫達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藍
偉峰,並經管委會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77頁、83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
定之程序。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陳進育起訴時原聲明
為:管委會應給付陳進育20萬元,及文到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本院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訴算日為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
委會提起反訴原請求陳進育給付37萬4,700元加合約違約
金181天1%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嗣於114年
4月14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陳進育應給付管委會37萬4,7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兩造上開所為,均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陳進育主張:兩造前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爭系爭合約書
),約定由陳進育為管委會施作社區自來水管明管施作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款128萬元。陳進育已竣工,然管
委會僅分別於113年2月7日、5月22日各匯款工程款60萬元、
48萬元予陳進育,迄今未給付工程尾款20萬元。爰依兩造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管委會應給付陳進育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管委會則以:陳進育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諸如
原先契約約定施工材料應為3"ST不銹鋼水管,陳進育卻以2"
ST不銹鋼水管施作,且未依承諾處理包管及水管滴水問題,
另鍍鋅鋼板潦草施工、多數覆板四周矽利康不完善,致四角
尖銳處防護套脫落,易造成危險等瑕疵,是系爭工程既尚未
驗收合格,陳進育自不得請求管委會給付工程尾款,或應減
少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陳進育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管委會主張: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明確約定陳進育應使用不銹鋼3"ST
白鐵管進行施工,然陳進育在未告知管委會之狀況下,違約
以不銹鋼2"ST白鐵管進行施工,亦未依承諾施作包管工程,
嚴重影響工程品質並危害社區利益與安全。
 ㈡又系爭工程約定施工完成後,應由管委會委託第三方進行驗
收,確保工程符合契約標準,方能支付工程款,惟陳進育
按照契約材料規格及履行驗收程序,強行要求管委會依合約
原價支付工程款,企圖掩蓋陳進育偷工減料行為。
 ㈢管委會依照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就剩餘款項68萬元
部分,應於陳進育施工完成驗收確認無誤後始為支付。然管
委會在情理下通融先付給陳進育48萬元,兩造並另於113年5
月21日簽立先付款但書契約書(下稱但書契約),惟陳進育
未履行承諾事項。
 ㈣陳進育疑似與管委會社區總幹事詹榕林串通,排除其他廠商
取得施工資格,且詹榕林於施工前後,關於施工材料及會議
紀錄不詳實,有偏頗陳進育之虞,顯示詹榕林陳進育之間
可能存在不正當交易,影響系爭工程公平性並損及社區利益

 ㈤陳進育未依照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材料施工,自應退還材
料差價13萬4,897元【計算式:{3"ST白鐵管3,580元(3mm厚
、6米/支)66支}-{2"ST白鐵管1,480元(6米/支)66支}=134
,897元】等費用,合理估算總價37萬4,70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政府採購法或公平交易法等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陳進育應給付管委會37萬4,700元。
二、反訴被告陳進育則以:系爭合約書雖約定3"ST白鐵管尺寸,
但因3"ST管路無法用壓接法之施工方式施作,陳進育施作前
有透過總幹事詹榕林協調,總幹事表示管委會之主委同意陳
進育用2"ST施作,陳進育始進料施工。陳進育願意退還材料
差價共5萬1,480元【計算式:780元(3"ST跟2"ST每支價差)
66支=51,480元】。管委會在施工過程中,亦給付陳進育2
筆工程款,直至施工完成驗收時,管委會才以陳進育未依約
定尺寸管路施工,拒絕給付尾款。另包管、鍍鋅鋼板工程均
非由陳進育所承攬之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管委會
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簽訂系爭合約書,由陳進育為管委會施作系爭工程,
並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28萬元,管委會尚有工程尾款20萬元
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系爭合約
書、估價單、現場照片、但書契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陳進育請求管委會給付工程尾款20萬元等語,管委會則以系
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諸如依約施工材料應為3"ST不銹鋼水管
,但陳進育以2"ST不銹鋼水管施作,且陳進育未依承諾處理
包管及水管滴水問題,另鍍鋅鋼板潦草施工、多數覆板四周
矽利康不完善,致四角尖銳處防護套脫落,易造成危險等瑕
疵,再陳進育未完成但書契約承諾之事項,另系爭工程尚未
由管委會委託第三方驗收合格,故陳進育未依約定之材料施
工,應退還價差與管委會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陳
進育請求管委會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
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
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
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
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
,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管委會固稱陳進育未依約定之材料施工,且系爭工程有未依
承諾處理包管及水管滴水問題,另鍍鋅鋼板潦草施工、多數
覆板四周矽利康不完善,致四角尖銳處防護套脫落等瑕疵,
陳進育未完成但書契約承諾之事項,又系爭工程尚未由管委
會委託第三方驗收合格,陳進育自不得請求工程尾款等語,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稽諸兩造所提如附表所示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9頁)內容,並無關於包管、鍍鋅鋼板
施作之報價。再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當時派駐管委會社區經
詹榕林證稱:一開始兩造並沒有約定要包管,但是白鐵管
遇到冷熱會有返潮的問題,所以遇到冷熱會滴水,後來主委
要求要包管,但是陳進育說這不在一開始契約的範圍內,所
陳進育並沒有施作。又本來契約約定施工後必須回復原狀
即水泥的樣子,但是兩造有爭執後,社區的委員會開會,陳
進育有參加,建議以鍍鋅鋼板的方式翻蓋,否則要重新將水
泥打掉,所以後來就由住戶決定,要用水泥或鍍鋅鋼板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核與但書契約約定:「說明:
依據【大城雪梨社區施作工程合約書】之「大城雪梨社區明
管工程項目」合約中第二條第2項『2.甲方(即管委會,下同
)將根據工程進度支付款項,具體支付方式如下:頭期款六
十萬元(以供乙方〈即陳進育,下同〉備料使用)其餘款項施工
完成驗收確認無誤後支付给乙方。』的條例上,乙方尚未完
工及驗收流程,因乙方資金需求,希望甲方先支付部分工程
款項,甲方為方便乙方的需求,經甲方討論協商後先暫付48
萬元給乙方,甲乙雙方於113年5月15日晚上20:00在甲方社
區管委會會議中達成協議,乙方必須履行之要責如下:1.乙
方在社區所有住戶(56戶)自來水水表工程加蓋使用鍍鋅板及
石子工程,皆可以依據甲方住戶之不同需求去完成並經甲
方驗收完工而無異議,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等,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鍍鋅板的美觀與安全措施和覆
蓋牢固,乙方可保證品質。2.明管工程懸吊水管增加固定鋼
條角架,依照甲方需求施工。3.為防止明管不銹鋼管因氣候
冒汗滴水至各戶電錶箱,甲乙方在其電錶箱上使用不銹鋼屋
簷片施工或是明管管路包管工程,乙方提出方案及報價後,
甲乙雙方需再討論研議處理。乙方同意其餘款項依照合約中
第二條第2項:施工完成驗收確認無誤後支付給乙方」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大致相符,足見兩造於113年
5月21日簽訂但書契約時,陳進育尚未提供包管工程之報價
單,且依現存證據亦無從證明兩造就包管施工方案及報價等
細節有再為討論之情事。另兩造在但書契約雖約定陳進育
依住戶需求使用鍍鋅板部分,然此至多僅為管委會就系爭工
程工程款項48萬元先行支付之條件,而非系爭工程原約定之
施作範圍。
 ㈢又依首揭說明,可知完工及驗收係屬不同之階段,縱未經驗
收合格,僅屬瑕疵擔保或保固範疇,非得執此而謂不得請求
完工工程款。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將根據
工程進度支付款項,具體支付方式如下:頭期款六十萬元(
以供乙方【備料使用)其餘款項施工完成驗收確認無誤後支
付給乙方。」等語(見司促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3頁),可
見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施工完成確認無誤後給付工程餘款,
而非約定管委會驗收後無任何瑕疵始給付工程餘款。管委會
雖否認已驗收,然並未爭執陳進育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一
情,且依管委會所提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陳
進育就系爭工程應已完工交付,又縱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亦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
減少報酬而已,並非管委會即無支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從
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陳進育請求管委會給付工程尾款,
應屬有據。
 ㈣陳進育雖已自認施作之「2"ST白鐵管」,與估價單之「3"ST
白鐵管」之約定規格不符。然系爭工程白鐵管尺寸之更換係
經管委會所同意一情,此據證人詹榕林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
證稱:陳進育就系爭工程本來是估計以3"ST白鐵管施作,但
是後來無法壓接使用,陳進育打電話給我,我當天晚上就跟
委會告知,後來有4個或5個管理委員當天跟我在社區管理
室討論,當時他們的回復,因為很急迫,還是需要做,可以
接受改成2"ST白鐵管,但其中有委員提到尺寸不同,價錢應
該不同,應該要重新計價,後來施工完成後兩造就陷入現在
的僵局。另外,我於陳進育施工的第一天有確認施工的材料
是是2"ST白鐵管,且我有拍照傳到管理委員會的群組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明確,可見管委會否認陳進育未經其同意
擅自更改施作之白鐵管尺寸等語,並非可採。參以兩造約定
之估價單內記載系爭工程使用66支3"ST白鐵管(每支白鐵管
含工資單價是6,000元)。而陳進育主張2"ST、3"ST之白鐵
管,每支材料差價為780元(施作工資相同),而2"ST、3"S
T之白鐵管66支白鐵管材料差價共計5萬1,480元(計算式:7
80元66支=51,480元),其願意退還此部分價差等語,此有
陳進育提出材料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管委會
就3"ST白鐵管與2"ST白鐵管66支之差額,雖亦提出報價單為
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51頁),然此僅為管委會訪價之價
格,並非實際施作之價格,故本院認應以實際施作之陳進育
所提之報價單較為可採。則管委會就此部分自得請求減少之
金額應為5萬1,480元。是陳進育請求管委會給付工程尾款為
14萬8,520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尾款200,000元-51,480元=
148,520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承攬報酬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經陳進育催告而未給付時起,管委會應負遲延之責
任,是陳進育請求管委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
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既經認定陳進育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2"ST白鐵管」
與兩造原約定之「3"ST白鐵管」之規格不符,就系爭工程尾
款應扣減之金額為5萬1,480元,管委會尚應給付陳進育14萬
8,520元及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則管委會援引侵權行為、
政府採購法、公平交易法規定反訴請求陳進育給付系爭工程
材料價差、規格不符導致管委會之損失等共計37萬4,700元
,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陳進育依兩造約定,請求管委會給付14萬8,520
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管委會反訴請求陳進育給付37萬4,700元,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判決陳進育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㈡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編號 工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1 3"ST白鐵管 66支 6,000元 396,000元 2 3*3/4ST白鐵管 65支 3,000元 195,000元 3 2"STL 52個 1,800元 93,600元 4 2"STT 3個 2,000元 6,000元 5 3/4STL 168個 300元 50,400元 6 五金另計ST 1式 60,000元 60,000元 7 配管工資(含水表泥做打除) 1式 280,000元 280,000元 8 泥作修復 1式 200,000元 200,000元 總計:1,28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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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