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98號
原 告 林惠真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鍾發生
李妮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蘇俊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鍾發生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98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5日以言詞辯論程序將聲
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327頁);
並於114年3月25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
加聖學府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備位被告(本院卷二第275頁)。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就請求之本金而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追加備位被告部分,未經原訴之被告
同意,原訴之被告與追加備位被告聖學府大廈管理委員會間
,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如准予原告追加,有礙原訴訟終結
及被告之防禦,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此部分得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所有權人(下稱系
爭12樓房屋),被告則為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所有權人(
下稱系爭13樓房屋)。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發現家中房間天
花板有漏水情況,遂自行進行第一次漏水修繕。嗣原告於11
0年7月7日,發現第一次漏水處再次漏水、油漆起泡,該次
漏水經大樓管委會及被告鍾發生委託廠商進行勘查,發現漏
水原因為系爭13樓房屋花台堵塞、布滿青苔,內防水層破裂
,且將冷氣水排入花台,導致系爭12樓房屋漏水,原告因此
花費修繕第二次漏水,該次修繕費用部分,兩造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共同分擔。原告又於111年3月13日,
因家中客廳開始大量漏水,經廠商勘查後表示,應為上次維
修打穿花台所致,然鍾發生矢口否認該次漏水為其所致,原
告不得已僅得再次派人修繕第三次漏水。詎原告於111年6月
21日發現客廳及房間漏水狀況加劇,經廠商再次至系爭12樓
房屋進行測試,確認第四次漏水係鍾發生住處冷水管破裂所
致。從而,鍾發生身為系爭1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義
務維護其住處之花台及冷水管,卻過失疏於維護、修繕,致
原告家中房間及客廳漏水,是原告自行尋找廠商進入被告家
中勘查,即屬不違背本人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因此,原
告就其所生之損害,自應對鍾發生請求賠償或依無因管理規
定請求抓漏、修繕所生費用3萬8900元。
(二)又原告自111年3月13日開始漏水至同年7月18日修繕完畢期
間,因系爭13樓房屋花台、冷水管失修,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客廳之損害3萬912元。此外,原告於111年8月21日大廈區
權會,更受被告李妮臻,當眾咆哮辱罵「惡鄰居」高達三次
,使原告名譽權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2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
求擇一判決鍾發生給付修繕漏水款項6萬9892元等語;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李妮臻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1.鍾發生應給
付原告6萬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李妮臻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12樓房屋房間天花板第一次漏水,係因系爭
13樓房屋所致,然油漆粉刷明細單實不足證油漆粉刷之原因
為何,實際上亦無漏水情形,因此原告自不得向鍾發生請求
1500元修繕費。第二次漏水部分,兩造業已簽立系爭協議書
,鍾發生已修繕系爭12樓房屋至無漏水狀態,核其性質應屬
創設性和解契約,原告自不得再對其另主張修繕費8770元。
至第三、四次漏水部分,經廠商至系爭13樓房屋檢測後,已
確認滲水原因與其房屋花台無涉,是原告主張為前次維修打
穿花台所致之漏水,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主張第一、二次
漏水均為「房間天花板」漏水,則此次係「客廳橫樑」漏水
,益徵原告主張其客廳橫樑滲水情形,核與其房屋花台無涉
,而原告就主張鍾發生明示承認系爭12樓房屋第四次漏水係
因系爭13樓房屋冷水管破裂所致,應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
第三、四次漏水為系爭13樓房屋所致,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協
議,鍾發生已負擔全額修繕費用,原告不得再向鍾發生請求
第三、四次漏水維修費用,亦不得據此推認鍾發生有默示承
認對於系爭12樓房屋第四次漏水情形應負全責之情事存在。
(二)又原告所提房屋客廳照片,並無從認定原告無法使用房屋客
廳之空間係因系爭13樓房屋所致。退言之,縱因系爭13樓房
屋漏水所致,亦無從證明原告確因漏水,而完全無法使用房
屋客廳之空間,自難認原告就此受有實際上損害。李妮臻亦
未曾有辱罵原告抑或於區權會當眾辱罵原告之事存在,原告
並無任何佐證,是原告主張李妮臻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實
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
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
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
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
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
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就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所明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2樓
房屋客廳及房間天花板滲漏水係因系爭13樓房屋花台及冷水
管滲漏所致,故請求被告支付修復費用,則為鍾發生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房間天花板第一次漏水,因而找尋師
傅修繕支出15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惟證人林正章於本
院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中證稱「(法官:究竟109年11月30
日原告主張第一次漏水到底有無水滴下來?)沒有水滴下來
,只是天花板油漆有剝落。」、「(法官:上述今日所證稱
第一次漏水的實際狀況均是沒有滴水,只有油漆有剝落?)
對。」堪認系爭12樓房屋房間天花板第一次修復時實際上並
無漏水情形。又天花板油漆剝落原因多端,原因不一而足,
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確係因系爭13樓房屋花台滲漏
水所致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原告復未能提出提出
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是原告向鍾發生請求第一次漏水修繕
費用1500元,難認有據。
2.第二次修繕費部分,兩造間既已就第二次漏水於110年12月1
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明白記載各由兩造支付同額即8000元
費用,是兩造就系爭12樓房屋有無漏水、應否修復以及修復
費用何方負擔一事,既然已有約定如系爭協議書所述,無論
系爭12樓房屋有無漏水、依漏水原因究應由兩造何方負擔修
繕責任等事項,雖然互有爭執,均已因協議書定其責任,且
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就第二次漏水部分於簽立當時所認定各負
損害賠償責任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其
目的係為終局解決第二次漏水事故所生紛爭,各自負擔二分
之一費用亦係經原告所自行提議(本院卷二第85頁),揆諸前
揭說明,足徵原告對系爭協議書內容顯係知情並同意後始簽
署,系爭協議書性質核屬創設性和解,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
約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拘束,不得再向鍾發生另外請求第二
次漏水修繕費用。
3.又第三、四次修繕費部分,原告已自陳被告將第三、四次修
繕費用3萬2000元獨自結清(本院卷一第161頁),並經林正章
於本院113年4月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共同複代理人:你
傳送「小真家裝修費他會自己處理,已經跟他談好了,跟你
說一聲」之訊息給被告,是否就是你擔任兩方的協調者,經
原告向你表示原告已同意就其12樓的房屋內的裝修費由其自
行負擔?)對。】、「(被告共同複代理人:111年間第三、
四次12樓房屋的漏水爭議,經過你協調後,雙方是否同意由
被告負擔全部修繕費用新台幣32,000元,原告則自行負擔其
12樓房屋內的全部裝修費用?)對。」堪認兩造就第三、四
次漏水因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和解,亦由鍾發生先行給付第三
、四次漏水全部維修費用3萬2000元,應屬兩造相互讓步而
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屬創設性和解性質,原告已不得
另再向鍾發生請求第三、四次維修費用。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因客廳漏水,致其受有無
法使用客廳相當於租金損害3萬912元,雖提出客廳照片為證
,惟上開照片均無從證明原告有無法使用系爭12樓房屋客廳
之情形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實際上損害
,亦未提出依通常情形或已訂之計畫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
,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鍾發生賠償無法使用客廳損失3
萬912元,尚屬無據。
(三)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妮臻既否
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李妮臻具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李妮臻於區權
會辱罵其惡鄰居高達三次,惟本院參酌林正章於本院113年4
月3日言詞辯論中證稱「(法官:111年8月21日開會前,發生
原告所主張被告罵惡鄰居的事情,你是否在場見聞?)我沒
有在場。」;證人楊德旺於言詞辯論中證稱「(法官:111年
8月21日你有見聞、聽聞被告何人對原告辱罵或以其他方式
表達惡意嗎?)我沒有聽到。」、「(法官:你究竟於111年8
月21日有無見聞被告何人辱罵原告為惡鄰居?)我是在那邊
看報紙時,是後來原告有跟我講述漏水的事情,我聽他講完
過沒多久,後面就有一陣吵雜的聲音,沒有聽到他們在吵什
麼。」、「(法官:你是否知道吵的人是何人?)後來我看一
下,我沒有看到,我只是回頭看一下而已,什麼人在場我不
記得。」堪認兩位證人均未親眼見聞李妮臻有辱罵原告情事
存在,無從證明李妮臻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形,原
告僅空言泛稱其名譽權嚴重受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妮臻賠償原告1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鍾發生給付
6萬989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2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李妮臻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