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瓊溶
王炎富
王建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長融
游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
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等
3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