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0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哲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上列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請求拆除基地台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147元(參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
費4,395元,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二、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所載之參加人「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曉娟即張美娟、蔡恩惠」,經查非本件
第一審之參加人或當事人,是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列「太尹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參加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