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04號
原 告 黃慶田
訴訟代理人 黃琬瑜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劉子敬
訴訟代理人 呂文漢
蔡勝諺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50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萬413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萬413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
區自由路由康樂街往貴和街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1段與林
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
,無速限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之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以
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並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
外人陳益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機
車往建國路向行駛,遭被告闖越紅燈行駛而來之肇事車輛撞
上,被告及陳益慶之車輛再撞及與陳益慶同向、由原告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
原告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
不穩定型破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萬5485元、(二)醫材費用2118元、
(三)其他生活支出3萬7932元、(四)交通費1萬8830元、(五)
看護費用55萬3330元、(六)居家服務費3萬9990元、(七)車
輛損害6萬2440元、(八)預為請求醫療費用4萬4245元、(九)
預為請求看護及居家服務費61萬3320元、(十)不能工作損失
及勞動能力減損217萬358元、(十一)精神慰撫金176萬7921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580萬5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案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無意見。醫療費用
48萬9730元、醫材費用2118元部分,均不爭執。其他生活支
出部分,該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爭執。交通費部分,原告
應就乘坐計程車及親人接送是否具關連性及必要性負舉證責
任。看護費用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
診斷證明書載明僅需專人照護2個月;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僅需專人照護1個月,且原告實際
支出費用亦未達55萬元,此部分爭執。居家服務費用部分,
非屬醫療支出必要費用。車輛損害部分,零件應扣除折舊。
預為請求看護費及居家服務費部分,中山附醫及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未來有看護之必要,惟已支出部分不
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資料證明確有因本事
故工作上收入受損,且原告車禍時已逾65歲,縱有工作能力
應僅剩4、5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既已逾65歲,難認
其尚有勞動能力,且肩關節運動範圍受損部份應係過去職業
所造成之舊疾,惟中國鑑定結果係包含上肢部位之評估,與
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此部分應予扣除。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又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16萬4980元,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5日14時11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由康樂街往貴和街方向行駛,途經自由
路1段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並闖越
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益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路口林森路待轉區騎乘機車往建國
路向行駛,遭被告闖越紅燈行駛而來之肇事車輛撞上,被告
及陳益慶之車輛再撞及與陳益慶同向、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
車,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
致死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
書1紙、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台中慈濟醫院診種明書1
紙、施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卓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無速限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並闖越
紅燈,與陳益慶發生碰撞,被告及陳益慶之車輛再撞及與陳
益慶同向、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醫材費用、其他生活支出、交通費、看護費用、居家服
務費、車輛損害、預為請求醫療費用、預為請求看護及居家
服務費、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9萬548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9萬
5485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為
證,被告對於其中48萬9730元不為爭執,其餘醫療費用經核
相符,自屬有據。
2.醫材費用:2118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購買醫療器材
而支出2118元之事實,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
據。
3.其他生活支出:3萬793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系爭傷害,受有其他生活支出
3萬7932元損害,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
被告辯稱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本院函詢
中山附醫,該院回覆以:「…二、依附件2.附表之表列期間
病患黃慶田受有之傷害及醫療情況,有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
性」等語(本院卷第389頁),堪認確係因本件傷害治療過程
所必要而致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自屬必要之費用。從而,原
告向被告請求3萬7932元,自屬有據。
4.交通費:1萬2944元
(1)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
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
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受傷部位及
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
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需求,如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就診及復健,顯屬不便而有困難,足徵原告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及家人接送之必要。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及診所,共支出交通費用1萬8
830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交通車接送憑單、服務費收據
、中晟救護車派車單、大都會車隊試算表為證。觀之交通車
接送憑單、服務費收據、中晟救護車派車單共計7320元部分
,除交通車接送憑單共434元,足見係因本件事故往返醫療
院所所支出外,其餘單據之時間及目的地均難以認定與本件
事故就診相關,無從准許。另原告主張往返中山附醫來回共
9趟,合計2160元;仁愛醫院共12趟,合計1980元;台中慈
濟醫院來回共10趟,合計4350元;施牙醫診所來回共2趟,
合計270元;新菩提醫院來回共12趟,合計1620元;卓立復
健科診所來回共14趟,合計2870元;中國附醫來回共2趟,
合計560元,復審諸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單趟交通費至中
山附醫、仁愛醫院、慈濟醫院、施牙醫診所、新菩提醫院、
卓立復健科診所、中國附醫車資分別為240元、165元、435
元、135元、135元、205元、280元,且原告前往就醫及復健
之次數,經核與醫療費用收據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勘
認有據。惟112年1月19前往中山附醫、112年2月22日、24日
前往卓立復健科診所之交通費,已於交通車接送憑單434元
範圍中重覆計算,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向被告請
求交通費1萬2944元【計算式:434元+240元×(9-2)趟+1980
元+4350元+270元+1620元+205元×(14-4)趟+560元=1萬2944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看護與居家服務費:17萬293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看護費55
萬333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
參酌中山附醫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因上述
原因,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4:36至本院急診…於民國111年
12月12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12年1月
5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32天…需專人照護二個月…」等
語(本院卷第59頁)、仁愛醫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人於112年02月06日入院,於112年02月07日行內固定
重置手術,病人於112年02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16日…住出
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認原
告於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共計106日均有專
人照顧必要。是原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聘
請專業看護照顧費用共8萬6530元(計算式:2800元×30班+25
30元=8萬6530元),堪認屬系爭傷勢所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
出。至112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共計72日部分,經
本院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在2400元至2600
元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認原告主張半日看護以每
日1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7萬
2930元(計算式:8萬6530+1200元×72日=17萬293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至原告再依系
爭傷害,請求居家服務費用3萬9002元,恐有重複請求並造
成看護部分賠償二次評價之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6.車輛損害:8044元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6萬2440元(含零件費用6萬440元、工資2000元),業據提出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0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
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
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1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之111年12月5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故折舊金額最多
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6044元(
計算式:6萬440元×1/10=6044元),加計工資2000元,總額
為8044元(計算式:6044元+2000元=8044元)。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7.預為請求醫療費用:0元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
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
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
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仍有在中國附醫持續復健之必要,因
而尚需支出將來醫療費用4萬4245元。嗣經本院函詢中國附
醫,該院回覆以:「…可以繼續復健治療以改善症狀,惟病
人自12月3日後未再回診,故無法確認其需就診之次數、期
間及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81頁),堪認難以估算原
告實際治療方案所預計支出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具體項目、
計算方式及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行為為何,僅以上
開函文記載「可以繼續復健治療以改善症狀」,自難謂確定
存在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
,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8.預為請求看護及居家服務費: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永久損傷,自113年2月1日起
約一年需專人照顧,因而支出將來看護及居家服務費共61萬
3320元。嗣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該院回覆以:「…三、病
人於112年12月6日至本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且骨折部位
已癒合,評估不須看護照顧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堪認原告將來之身體狀況、醫療手段,並無相同持續看護
之必要,且原告僅於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有專
人看護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自113年2月
1日起即因系爭傷害無行動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需仰賴他
人照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9.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95萬9657元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108
萬,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為證。
本院參酌上開中山附醫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足認原
告於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即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
20日止確實無法工作,業已認定如前。惟「宜休養三個月」
之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原告於休
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不能工作
期間應僅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共計106日
。原告另主張其於發生本件車禍前,任職於珍有味小吃店,
月薪為4萬5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勞保投保資料,
原告確有在珍有味小吃店從事工作之投保紀錄(本院卷第36
8頁),並經本院向珍有味小吃店函詢,亦認定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於珍有味小吃店擔任廚師(本院卷第383頁)。又
參酌在職證明書所載,衡情該小吃店應無甘冒偽造文書之風
險出具證明,故本院認原告月薪以4萬2000元計算,應屬妥
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為14萬8400元(計
算式:4萬2000元÷30×106=14萬8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屬無憑。
(2)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現仍有左肩疼痛及運動範圍受限之
情形,經中國附醫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36%。以月薪4萬5000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09萬358元等語
,惟被告辯稱原告已逾65歲,難認其尚有勞動能力,且肩關
節運動範圍受損部份應係過去職業所造成之舊疾有關云云。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70歲,原告雖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65歲,惟原告確實於108年至112年間,仍在珍有味
小吃店擔任廚師,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並未已屆退休年齡而
喪失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當時之平均餘命尚有16
.03年,此有111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按,是本院認原
告尚能工作年限應以5年為適當。又觀以台中慈濟醫院112年
5月9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記載「側性肩部旋轉環帶撕裂
」,醫囑欄位則記載原告已因該傷勢於112年3月23日至復健
科就診,核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密接,堪認被吿過失傷害原
告身體之行為與左肩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不足可採。是原告於事發當時之
工作收入,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已如前述,換算原告每
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萬6413元(計算式:4萬2000元×3
6%=1萬5120元),並以5年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81萬1257元【計算方式為:15,120×53.00000000=811,257.0
000000。其中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本件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共95萬9657元(計算式
:14萬8400元+81萬1257元=95萬96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
10.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心理
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
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
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
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83萬9110元(計
算式:49萬5485元+2118元+3萬7932元+1萬2944元+17萬2930
元+8044元+0元+0元+95萬9657元+15萬元=183萬9110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得共計16
萬498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未為原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67萬4130元(計算式:183
萬9110元-16萬4980元=167萬41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3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萬4
13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車損財產上損害,及訴訟中囑託鑑定,此等費用
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