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09號
原 告 林貞祥
被 告 陳琮淮(即陳淑娥之繼承人陳慶洲、陳淑鈺、陳淑
瑜、陳淑菀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
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
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淑娥為被告
,嗣陳淑娥於訴訟中即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經陳淑娥之
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慶洲、陳淑鈺、陳淑瑜、陳淑菀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133、245-261頁),又陳淑娥以
遺囑贈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0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13年9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予
被告(見本院卷第201、203、223-229頁),被告聲請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第281-283頁),由被告代陳慶洲、陳淑鈺
、陳淑瑜、陳淑菀承當訴訟,陳慶洲、陳淑鈺、陳淑瑜、陳
淑菀即脫離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2樓所增建之鐵皮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
告,惟未獲置理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三、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係陳淑娥所購買,購買時系爭建物之狀現與目前相
同,並未增建或改變,不知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系爭建物2樓後方有搭建鐵皮建物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
見補字卷第15-19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
執者,為520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2樓後方鐵皮建物有無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㈡、經查,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會
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有勘測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
卷第57-86頁),並囑託大里地政測量,有該所複丈成果圖
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可佐。惟大里地政於複丈成果圖上
記載「⒈本案系爭土地520與521地號拆屋還地部分位於建物
三樓受地形影響無法使用光波測距儀器測量,僅能依照現有
地籍資料推估測量成果;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規
定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
界址點,所測得點位間之距離與由坐標反算之距離,其差不
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0.005公尺/S+0.04公尺(S係
邊長,以公尺為單位)。本案容許較差0.005√4.36(521地
號地籍圖寬)+0.04=正負0.050公尺;⒊地籍圖重測後依據地
籍圖重測調查表記載雙方權利位置以一樓牆壁中心為界520
及521地號地籍圖寬度分別為4.36公尺、建物保存寬度為4.4
0公尺、實地一樓寬度為4.36公尺;⒋本案因受地形影響無法
提供使用面積,520地號雖有使用521鄰地號情形但仍在法規
容許誤差範圍內」等語,有該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日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頁)。
㈢、按任何測量,基於施測條件(如氣壓、溫度、折光、測量儀
器、人為因素等)之限制均有不可避免之誤差存在,因此法
令針對各項誤差結果有一定範圍之容許誤差。依大里地政上
開記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2樓後方鐵皮建物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之範圍僅3-5公分,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且係因重
測而在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因此占用部分是否確實已占用
系爭土地,或係因測量技術所容許之誤差範圍內,實際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疑,況縱有占用系爭土地,長度亦僅
3-5公分,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利益並不大,本院認本
件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鐵皮部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次查,本院曾函詢大里地政可否以科學儀器測量實際占用面
積,結果大里地政函函覆:「本案因系爭土地520與521地號
地上建物屋頂拆屋還地部分位於建物3樓,受建築物影響無
法使用光波測距儀器測量,且樓頂無法架設儀器故無法測繪
使用面積」(見本院卷第157頁)、「本案因貴院囑託測量
標的位於頂樓,且該位置無法架設測量儀器,故本所仍無法
使用其他方式提供使用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依上開大里地政函覆結果,顯見受限於地形地物,大里地政
無法認定系爭建物2樓後方之鐵皮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甚
明。又本院曾詢問兩造是否聲請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惟兩造均表示不願意支付鑑定費用,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自無法依科學之證據
認定占用之事實。原告僅以自行測量結果即認系爭建物之鐵
皮部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係個人臆測之詞,尚乏證據證明
,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建物2樓後方鐵皮建物有無占用系爭
土地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2樓後方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