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801號
TCEV,112,中簡,380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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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01號
原 告 賴俊佑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建夫律師
被 告 郭萃菊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沛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0時12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臺中市潭子區旱溪東路5段行人與自行車混合道由北屯往豐
原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68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由豐原往
北屯方向跑步而來,因回頭與家人交談,亦疏未注意前方車
輛動態,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顴
骨、鼻骨閉鎖性骨折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外傷
性腰椎多處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頭部外傷鼻骨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93號
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
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
,行人原告與被告駕駛腳踏自行車,於自行車車道內交會時
,互未注意對方動態,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
4頁),足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合計新臺幣(下同)206,21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至81頁,卷㈡第241、245頁)。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2、3部分:110年8月24日起,因應疫情警戒標
準維持第2級,全國各縣市醫院之加護病房等區域開放探
病,所有探病者應出具探視日前3天內自費抗原快篩或PCR
檢測陰性證明,風險縣市之醫療機構或入住前14天內居住
於風險縣市之住院病人及其陪病者,除入院前篩檢外,增
加定期篩檢等節,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8月24日
發布之調整醫院COVID-19應變措施公告在卷可憑,原告之
陪病者入院探視照顧,自應依上開應變措施公告之指引接
受快篩檢測,故此部分費用應認屬原告因受傷入院接受治
療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⑵附表一編號15至17、19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顴
骨、鼻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擦挫傷、面部壓砸傷及眼部鈍
傷、外傷性右眼眶底骨折併眼窩凹陷等傷害(下稱系爭甲
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至47頁
),被告固否認外傷性右眼眶底骨折併眼窩凹陷與系爭事
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顏面骨常因為外傷造成骨折,
甚至移位,嚴重程度視發生部位而可能產生不同之臨床症
候。依原告車禍當日急診時所拍攝之電腦斷層檢查,當時
即有顏面骨骨折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35頁),迄至原告1
12年7月12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期間,並無其他事證
顯示在此期間存有其他因素造成原告外傷性右眼眶底骨折
併眼窩凹陷之可能,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眶底
骨折併眼窩凹陷之損害。又原告於受傷初期至中國附醫治
療,發現有顴骨及鼻骨骨折之情形,即於110年9月9日接
受骨折復位手術,於術後復原期間,未能及時反應症狀,
亦無違於常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⑶附表一編號6、11、18部分:被告抗辯非屬必要醫療支出等
語。經查,關於編號6收據所列診斷書費400元,業據原告
提出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5頁),惟一次
證書費已足證明原告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則原告於當
日在該院眼科所支出之證書費100元,堪認係原告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其餘300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編號11收據所列病
歷複製本費69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對應之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㈠第33至41頁,卷㈡第469頁),故應認係屬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至於編號18收據所列其他費175元
,未見原告提出相應之病歷複製本及診斷書,自難認係原
告所主張之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須,被告抗辯應屬
可採。以上共應剔除475元。
  ⑷依此計算,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附表一醫療費用為205,739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342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3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自行購買之營養品(見本院卷㈠第91至95頁
),其既未能證明該營養品有醫療上之效果為必要之醫療行
為,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56頁),此部分費用尚
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看護乙節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47頁)
,並經本院函詢關於原告之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需專人
看護之期間為何等情,中國附醫函覆表示原告110年8月31
日至9月1日於該院加護病房接受專責照護,9月1日起轉入
一般病房接受後續治療,9月15日出院,原告因頭部外傷
、顏面骨折術後腫脹,生活無法自理,於住院期間(9月1
日至9月15日)需由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林口長庚醫院函
覆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起陸續至該院整形外科門診、住院
之診斷為外傷性右眼眶底骨折併眼窩凹陷,原告於112年7
月12日住院接受術中導航及內視鏡輔助右眼眶底骨折重建
及人工骨放置手術後於7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一週建議應有全日專人照護之需求等語,有中國附醫113
年5月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5635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13
年11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641頁,卷㈡第33頁),是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
不含加護病房2日,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15日,共15日
),第2次住院期間(112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16日,共5
日)及出院後1週(7日),合計27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⑵本件雖由親屬自行照護,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
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
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爭執原告主張每
日看護費用3,000元過高,參諸目前社會一般收費標準,
應以每日2,500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公允。是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7,500元(計算式:27×2,500=67,50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
  依原告受傷部位觀之,原告下肢行動應未受影響,並非需以
計程車代步,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再查,自原告住處至
中國附醫、明耀眼科診所、潘朵拉美學整形外科診所,路線
搭乘距離均在市民限定交通卡免費範圍內,而原告居住之臺
中市,有多家醫療院所,本無跨縣市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
必要,均難認為必要費用。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車資單據或
收據證明其確有搭乘計程車支出車資之事實,該費用亦為被
告所否認,自難遽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亦難謂係因
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生活上必需支出之費用,故此部分請求
,無從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
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
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
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
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鑑定勞動能力減損6%(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該鑑
定書已就原告受傷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
理由,應屬可採。
  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8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16歲又11個月,現為大學生,其主張以自成年18歲起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之標準
,容屬合理,應可採取。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⑷原告雖主張其現就讀建築與室內設計系,將來可能從事設
計工作,應按室內設計師平均年薪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等語。惟依目前社會現況,學生畢業後就業情形未必與其
在學之學習領域有關,難認原告將來必係從事某特定行業
,尚不宜以其目前學習領域憑以計算日後之勞動能力損失
。而依一般客觀情形,原告如未有本件失能狀況,自可從
事一般勞動工作,並獲取行政院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
至其主張之65歲為止,是本件原告自111年9月19日起勞動
能力減損之金額,應以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
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之標準核算(
見本院卷㈡第290頁)。
  ⑸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6,024元(計算方式為:18,
180×24.00000000=446,02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4.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逾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甲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
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93年生,事故時為高中生,現為大學生;被
告則為54年生,大學畢業,原擔任校護,現為行政人員,業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31頁),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73、275頁),
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8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
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應屬適當。
 ⒎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921,6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5,
739元+醫療用品費用2,342元+看護費用67,500元+勞動能力
減損446,02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921,60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60,803元(計
算式:921,605×50%=460,8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546,606
元之損害,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查兩造就系爭事故既
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亦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
就原告請求之本件侵權損害賠償債務,得以原告對其所負之
侵權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尚非無據。茲就被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中國附醫:
   依中國附醫114年5月2日院醫事字第1140005453號函覆記
載:「被告於110年8月30日診斷為外傷性腰椎骨折、鼻骨
骨折,與8月30日發生之車禍有關聯。被告於8月31日住院
,灌注骨水泥治療以穩定脊椎減少疼痛,為治療必須。又
使用高密度骨水泥穩定性高且降低風險,同樣衛材健保須
受傷1月後專案申請通過才可使用,背架無健保給付。被
告經後續門診追蹤並復健治療,已康復」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421頁),堪認此部分之治療應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具
必要性。惟原告就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複製費用既有爭執,
則除被告於本件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8日、110
年12月1日、111年2月23日開立,見本院卷㈠第489至493頁
)以外,其餘應認非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故本項被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225,181元(詳如附表二㈠所示)。
  ⑵尚群中醫診所
   經本院函詢尚群中醫診所,此部分支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
關?據覆稱:被告騎車和小孩相撞後,大腿疼痛、肌痛、
肌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1頁),堪認與系爭事故所生傷
害有關,惟由前開中國附醫函覆內容,可知被告於111年5
月3日最後一次治療後,即已康復,自無繼續就診復健治
療,而支出費用必要。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故本項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10元(詳如附表二㈡所示)

  ⑶國軍臺中總醫院
   被告就此已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原告亦未爭執,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4月23日
醫中企管字第11400040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81
至382頁),則被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⑷蔡依樽骨科診所
   蔡依樽骨科診所函覆略以:被告曾至該診所就診,診斷為下背、雙膝挫傷,於就診時自述為車禍所致,未明確提及發生時間日期情況。自110年12月15日至114年1月8日期間,門診、復健共計304次,治療後症狀改善,最後一次來院為114年1月8日復健,之後至114年4月15日止,未再有就診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1頁),足認此部分治療與系爭事故相關,惟如前所述,被告於111年5月3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核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故本項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50元(詳如附表二㈣所示)。
  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
   被告已捨棄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83頁)。
  ⑹臺中榮總
   因被告既經治療漸痊如前述,此等費用亦難認為係治療本
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所必要之費用,均難以准許。
  ⑺依此計算,合計被告得請求之附表二醫療費用233,581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
  被告自行購買之營養品(見本院卷㈡第179頁),其既未能證
明該營養品有醫療上之效果為必要之醫療行為,且為原告否
認(見本院卷㈡第461、463頁),則被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
採。
 ⒊看護費用:
  ⑴被告主張其受傷後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看護乙節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9頁),並
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詢關於被告之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
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等情,該院函覆表示被告於110年8
月30日至該院急診就醫,8月31日因腰椎多節段骨折收治
住院,9月3日接受腰椎骨水泥灌注手術,9月4日出院,後
續門診追蹤至111年4月13日。被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
護;出院後,依其病況需穿背架約數月以幫助復原,門診
需他人半日照護等語,有中國附醫114年1月8日院醫事字
第113001922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1頁),堪認
被告於住院期間(110年8月30日至110年9月4日,共6日)
,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至111年4月13日止,共回診
6次(110年9月8日、10月6日、12月1日、111年2月23日、
3月30日、4月13日),則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所辯並
不足採。
  ⑵同前說明,被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
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
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又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以全日2,500元、半日1,250元計算,尚符合行情,是
依此計算之看護費為22,500元(計算式:6×2,500+6×1,25
0=22,5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
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
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
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
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乙傷
害,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
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
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雖被告自陳係由家人接送
,而未實際支付費用,致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開說明,
此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抗辯被
告未提出單據,不得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⑵被告主張因系爭乙傷害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等語,並提出
醫療收據為證。然依中國附醫114年5月2日院醫事字第114
0005453號函覆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21頁),被告於1
11年5月3日最後一次治療後,即已康復,則被告於上開期
間經過後,應可從事一般諸如搭車、購票、步行等日常活
動,足認被告於111年5月3日以前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於111年5月3日以後應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即為已足,
況自被告住家至各醫療院所亦有大眾交通工具可搭乘,距
離均在臺中市市民限定交通卡免費範圍內,其超過該日期
之主張,應屬無據。
  ⑶依被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見本院卷㈡第18
1至191頁),自被告住處至中國附醫、尚群中醫診所、國
軍臺中總醫院、蔡依樽骨科診所之單趟車資分別為215元
、315元、225元、85元,原告對此收費標準未據爭執,則
被告以此計算交通費用,尚屬合理。
  ⑷再依被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㈡第75至
94、103至177頁),其於111年5月3日以前,往返中國附
醫21次(出院以單趟計算)、尚群中醫診所58次、國軍臺
中總醫院2次、蔡依樽骨科診所76次,則被告得請求原告
賠償之就醫交通費共計29,69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被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總鑑定勞動能力減損25%(
見本院卷㈡第253至261頁),該鑑定書已就被告受傷前後
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
  ⑵自110年8月30日起,以被告110年每月平均薪資38,536元(
計算式:462,429÷12≒38,536,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計算
至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03,300元〔計算方式為:
115,608×7.00000000+(115,608×0.0000000)×(8.00000000
-0.00000000)=903,3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7.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9/365=0.0000000)〕。被告僅請求90
3,13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加
害情節,及被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以上被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288,9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
3,581元+看護費用22,500元+交通費用29,695元+勞動能力減
損903,13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289,072元)。惟被
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既與有50%過失,應減輕原告之賠
償責任,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44,456元(計算式:1
,288,912×50%=644,456),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
求。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
8,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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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