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334號
TCEV,112,中簡,333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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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3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倪順明
廖佳

林○愛
法定代理人 林○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倪○彤
法定代理人 陳○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蔡宜樺律師
反訴被告 川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黃梓豪
被 告 吳國芳國芳農產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代理 人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萬6171元,及反訴被告庚○
○、丙○○、己○○、丁○○自113年4月11日起,反訴被告川富國際物
流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7月4日因駕
車與被告戊○○駕駛之車輛碰撞致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戊○○、被告乙○○○○○○○○(下稱國芳農產行)連帶賠償損
害,嗣於訴訟繫屬中,戊○○以甲○○就同一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致戊○○受有損害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本院審酌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
之權利或義務均基於111年7月4日交通事故而生,二者在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證據亦具有共通性,核反訴主張
之事實,確與本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丁○
○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又因一般人由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
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19萬9496元、原告丙○○15萬6264元
、原告己○○48萬9433元、原告丁○○66萬9325元,及均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訴之聲明:反訴被告
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告於本院1
13年5月1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
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239頁);反訴原告於本院113
年6月21日以民事追加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
所示(本院卷一第285頁),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反訴被告川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戊○○受僱於國芳農產行,於111年7月4日5時
5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載運割稻機(下稱系爭系爭割稻機),沿國道3號北
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184公里900公尺處時,因載
重行駛長陡坡致引擎過熱而熄火,停在外側車道且無法滑離
車道,本應注意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在肇事車輛後方
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其後方同向行駛
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撞擊戊
○○所駕駛肇事車輛,甲○○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同日死亡。而國芳農產行為戊○○之
僱主,事故當時戊○○以職務上機會駕駛國芳農產行所有之車
輛,自屬執行職務範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原告4人為甲○○之繼承人,繼承甲○○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原告4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如下損害:(一)庚○○部分:1.醫療費用:2220元、2.
喪葬費用:16萬7150元、3.扶養費:75萬8754元、4.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二)丙○○部分:1.扶養費:132萬3142元、2.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三)己○○部分:1.扶養費:115萬355
元、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四)丁○○部分:1.扶養費:170
萬1003元、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甲○○為肇事主因應負6
成肇責,並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後,庚○
、丙○○、己○○、丁○○得各自向被告請求67萬1250元、82萬92
57元、76萬142元、98萬401元。又原告亦已領取勞保喪葬津
貼11萬4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庚○○77萬9902元、丙○○102萬617
9元、己○○76萬142元、丁○○98萬4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本訴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案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無意見。醫療費用2220元、喪
葬費用16萬8550元,均不爭執。
(二)扶養費部分,以110年度臺灣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餘
命計算無意見。惟庚○○名下財產若干,111年度所得尚有62
萬餘元,庚○○及丙○○年滿65歲後亦有勞保年金可使用,顯無
受扶養必要;又主計總處統計臺南市每月消費支出涵括住宿
,然庚○○自有房屋可供居住,故應均以臺南市110年度、11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庚○○、己○○、丁○○應各以
1萬5000元、丙○○以1萬4000元為當。惟庚○○、丙○○本應自65
歲年滿時即121年9月12日起、122年5月10日起,始有請求扶
養之權利,其既起訴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並於民事準備二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計算遲延利息,自應分
別扣除112年12月7日起,及庚○○至122年5月10日止,丙○○至
121年9月12日止,各自扣除8.76年及9.42年中間利息,則庚
○○、丙○○得請求扶養費分別為47萬7942元、76萬9430元。退
步言,若庚○○、丙○○分別以每月生活費1萬5000元、1萬4000
元,平均餘命25.43年、30.19年計算,霍夫曼合計金額應分
別為49萬8537元、54萬224元。再退步言,若庚○○、丙○○分
別以每月生活費2萬1704元、2萬980元,平均餘命26.17年、
32.09年計算,應每期按月給付計算,霍夫曼合計金額應分
別為74萬9430元、87萬1980元。而己○○、丁○○以1萬5000元
計算,依霍夫曼合計金額則應分別為79萬5185元、117萬572
3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庚○○、己○○、丁○○應各以50萬元、丙○○以
30萬元計算。
(四)又戊○○與國芳農產行間未存有僱傭關係,戊○○係駕駛國芳農
產行所有肇事車輛搭載其所有系爭割稻機,系爭割稻機係戊
○○所購入,而戊○○當日受客戶委託收割稻米,工作報酬由戊
○○所有,僅需支付國芳農產行借用肇事車輛費用,且刑事判
決亦認定戊○○未受僱於國芳農產行。另戊○○為自營工作,未
收受任何薪資。退步言,若鈞院認定有僱用關係,主要執行
任務應為割稻,駕車非主要工作內容,故國芳農產行對戊○○
駕車行為並無指揮或監督可能。而原告已於言詞辯論程序自
認其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7成,不得任意翻異前詞。又原告
另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1萬4500元應予扣除,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戊○○於111年7月4日5時53分許前某時,駕駛肇事車
輛載運割稻機,沿國道3號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
段184公里900公尺處時,因載重行駛長陡坡致引擎過熱而熄
火,停在外側車道且無法滑離車道,卻疏未注意在其所駕駛
上開自用大貨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適甲○○駕駛系爭車輛,自其後方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撞擊
肇事車輛,甲○○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嗣後因而死亡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戊○○未注意在行駛途中,因機件
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在其所駕駛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致甲○○不慎撞擊肇事車輛,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死
亡,且該傷害與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
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
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國芳農產行所有,左側車身噴
有「國芳農產行」等字樣(本院卷一第111頁),則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戊○○於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可認
係受國芳農產行僱用而執行國芳農產行之職務甚明,是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芳農產行負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
、喪葬費用、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
准許,茲分述如下:
 1.庚○○部分:  
 ⑴醫療費用:2220元
  被告對於甲○○在光田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220元,不為爭
執,庚○○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喪葬費用:16萬7150元
  庚○○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甲○○身亡,已支付喪葬費用16
萬7150元等情,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6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
用,自屬有據。
 ⑶扶養費:75萬8754元
 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庚○○為甲○○之父,於00年0月00日生,庚○
○於甲○○111年7月4日死亡時為55歲,自本院調取庚○○之財產
資料,庚○○於111及110年間之薪資、利息、股利、其他所得
共15筆,給付總額為100萬元左右,名下尚有房屋1筆、土地
1筆、汽車1輛及投資6筆,財產總額400萬元左右,仍屬中年
,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於法定退休年齡前,得以工作
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庚○○於年滿65
歲即121年9月12日之後,始有請求甲○○扶養之權利。經斟酌
本院調取庚○○之財產資料觀之,應認庚○○於年滿65歲後,憑
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
活之條件,屆時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甲
○○扶養。是庚○○年屆65歲之退休年齡後,其扶養義務人,除
配偶訴外人吳畢菱外,尚有3名子女,甲○○對庚○○於屆滿65
歲退休年齡後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
 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
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
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庚○○主張得請
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萬1704元
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尚屬妥適。
 ③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10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庚○
甲○○死亡時為55歲,其平均餘命為26.17年(本院卷一第1
20頁),則庚○○之可受扶養年數為16.17年(計算式:55+26.
17-65=16.17)。佐以上述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1704元,及甲○○對庚○○有4分之1扶養義務,並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7萬2788元【計算方式為:(21,704×142.
00000000+(21,704×0.04)×(142.00000000-000.00000000))÷
4=772,788.0000000000。其中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1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1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16.17×12=194.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庚○○在此範圍內請求75萬8754元,應屬有理

 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查庚○○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甲○○身亡,則庚○○主張因戊
○○之侵權行為,致其基於父母子女間重大身分法益受有侵害
,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能力,暨庚○○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
造學歷、職業、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9頁
、本院卷第55頁)。另兩造之財產狀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斟酌兩造之身
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庚○○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庚○○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丙○○部分:     
 ⑴扶養費:121萬299元
 ①查丙○○為甲○○之母,於00年0月00日生,丙○○於甲○○111年7月
4日死亡時為54歲,自本院調取丙○○之財產資料,丙○○於111
及110年間之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為721元,名下尚有汽車1
輛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6200元,仍屬中年,客觀上應認仍
有工作能力,於法定退休年齡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
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
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庚○○於年滿65歲即122年5月10
日之後,始有請求甲○○扶養之權利。經斟酌本院調取丙○○之
財產資料觀之,應認丙○○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
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屆時
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甲○○扶養。是丙○○
年屆65歲之退休年齡後,其扶養義務人,尚有2名子女,甲○
○對丙○○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後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
 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
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
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庚○○主張得請
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11年度屏東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萬980元
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尚屬妥適。
 ③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10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丙○○
甲○○死亡時為54歲,其平均餘命為32.09年(本院卷一第1
22頁),則丙○○之可受扶養年數為21.09年(計算式:54+32.
09-65=21.09)。佐以上述111年度屏東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980元,及甲○○對丙○○有3分之1扶養義務,並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121萬299元【計算方式為:(20,980×173.00
000000+(20,980×0.08)×(173.00000000-000.00000000))÷3=
1,210,298.0000000000。其中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2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2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21.09×12=253.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查丙○○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甲○○身亡,則丙○○主張因戊
○○之侵權行為,致其基於父母子女間重大身分法益受有侵害
,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
造學歷、職業、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9頁
、本院卷第55頁)。另兩造之財產狀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斟酌兩造之身
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丙○○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即
屬無據。
 3.己○○、丁○○部分:
 ⑴扶養費:97萬7141元、156萬1706元
 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
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②查己○○為0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8歲10月
又29日,為未成年人且顯無謀生能力,其距18歲成年之前(
即120年8月5日),尚有9年1月1日,故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至18歲之扶養費。而丁○○為0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僅1歲7月又8日,為未成年人且顯無謀生能力
,其距18歲成年之前(即127年11月26日),尚有16年4月22
日,故其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至18歲之扶養費。再己○○、丁
○○之母即林○娟、陳○宜,亦依法對己○○、丁○○各負有2分之1
之法定扶養義務,併此指明。
 ③己○○、丁○○均主張以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
萬1704元計算渠等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及甲○○對渠等各有
2分之1之扶養義務,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7萬
7141元【計算方式為:(21,704×90.0000000+(21,704×0.000
00000)×(90.00000000-00.0000000))÷2=977,140.000000000
0。其中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9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9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0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丁○○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新臺幣156萬1706元【計算方式為:(21,704×143.00000
000+(21,704×0.00000000)×(144.00000000-000.00000000))
÷2=1,561,705.0000000000。其中1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是己○○、丁○○向被告分別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97
萬7141元、156萬1706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150萬元
  查己○○、丁○○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甲○○身亡,則庚○○主
張因戊○○之侵權行為,致其基於父母子女間重大身分法益受
有侵害,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
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
審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
第49頁、本院卷第55頁)。另兩造之財產狀況,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斟酌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己○○、丁○○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己○○、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為適當,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42萬8124元(計
算式:2220元+16萬7150元+75萬8754元+150萬元=242萬8124
元);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71萬299元(計算
式:121萬299元+150萬元=271萬299元);己○○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47萬7141元(計算式:97萬7141元+150
萬元=247萬7141元);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06
萬1706元(計算式:156萬1706元+150萬元=306萬1706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甲○○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沿國道3
號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184公里900公尺處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適戊○○駕駛肇事車輛,
因故無法行駛,靜止於系爭車輛前方,亦疏未注意預先滑離
車道,並將其所駕駛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甲○○為閃避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發生碰撞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
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甲○○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
上以析,庚○○、丙○○、己○○、丁○○所得請求金額分別計72萬
84377元(計算式:242萬8124元×30%=72萬8437元)、81萬3
090元(計算式:271萬299元×30%=81萬3090元)、74萬3142
元(計算式:247萬7141元×30%=74萬3142元)、91萬8512元
(計算式:306萬1706元×30%=91萬8512元)。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次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各領得50萬元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47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之,是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庚○○、丙○○、己○○、丁○○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2萬8437元(計算式:72萬8437元-50萬元=22萬8437元);31萬3090元(計算式:81萬3090元-50萬元=31萬3090元);24萬3142元(計算式:74萬3142元-50萬元=24萬3142元);41萬8512元(計算式:91萬8512元-50萬元=41萬85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勞保喪葬津貼11萬4500元部分,來自被保險人自身的勞保所給付,係基於被保險人死亡之事實,與車禍事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應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庚○○22萬8437元、丙○○31萬3090元、己○○24萬3142元、丁○○
41萬8512元,經被告以其反訴部分得請求原告賠償金額127
萬9352元後,原告所得請求已無餘額【計算式:(22萬8437
元+31萬3090元+24萬3142元+41萬8512元)-127萬9352元)=-7
6171元】,是原告本訴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受僱於川富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下稱川富公司),駕駛系爭車輛與反訴原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發生碰撞,致肇事車輛受有損害,經國芳農產行送修支
出修理費24萬4150元、拖吊費10萬元,國芳農產行已將該部
分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另系爭割稻機經送修估價支出3萬元
,並經估價後修繕費用高達799萬8264元,顯無修繕價值,
故請求以購入金額300萬元加計上開修理費、拖吊費合計334
萬4150元損害。而川富公司為甲○○之僱主,事故當時甲○○以
職務上機會駕駛川富公司所有之車輛,自屬執行職務範疇,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甲○○就本件
車禍亦有過失,至少應負7成肇責,故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
戊○○234萬905元,而反訴原告僅就其中230萬元請求,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
應連帶給付230萬元,及自民事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庚○○等人則以:  
 1.估價單上維修費經核算後應為21萬4150元,且肇事車輛車齡
近30年,其支出維修費遠超過車輛殘值,縱認肇事車輛所有
人確有支出維修費用,應以新品價格1/10計算折舊;且本件
車禍事故即因肇事車輛於國道上故障熄火而發生,是以將維
修費全部轉嫁由反訴被告負擔,顯不合理。
 2.拖吊費部分,肇事車輛故障熄火於國道上無法行駛,本即有
拖吊需求,非因甲○○行為所致,故此部分費用爭執。
 3.系爭割稻機估價費部分,估價費用明細上客戶欄姓名記載為
吳國芳,則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此費用;縱認反訴原告得請
求,然事故發生後,是否必然支出估價費用並非無疑,且系
爭割稻機估價係臨訟自行委請他人估價,欠缺真實性,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
 4.系爭割稻機新機費用300萬元部分,系爭系爭割稻機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近1年,應以農耕機械折舊率30%計算折舊
,應為90萬元。退步言,若就系爭割稻機折舊計算方式仍有
爭議,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農業機械及設備-
其他」耐用年限為六年,則扣除折舊後價值為257萬1429元
;又維修費用高達799萬元,顯不合理;次查,反訴原告於1
10年購買系爭割稻機時,有領取110年大型農機補助80萬元
,是應將補助款自新機金額300萬元費用中扣除。
 5.又反訴原告應負4成肇責。若鈞院認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
以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對反訴原告賠償債權予以抵銷。從而,
反訴原告以230萬元作為本案請求基礎,實無足採,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川富公司則以:肇事車輛維修費部分需折舊。割稻機維修費
部分,一般折舊年限為3年,然割稻機每天運作,年限應無3
年那麼長,若有獲得110年大型農機補助款應扣除。而反訴
原告應負4成肇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甲○○於111年7月4日5時53分許前某時,駕駛系
爭車輛,沿國道3號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184公
里9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過失
撞擊前方肇事輛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國道大型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統一發票、維修明細單等
件為證,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甲○○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甲○○所駕駛系爭車輛為川富公司所有,為
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甲○○應有為川富公司
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反訴被
告與川富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四)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
車輛維修費、拖吊費、估價費、系爭割稻機新機費用等,是
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5萬3995元
 ①反訴原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24萬4
150元,肇事機車所有權人國芳農產行已將債權讓與反訴原
告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書為證,惟反訴被告辯
稱肇事車輛於國道上故障熄火而發生,維修費不應由其全部
負擔云云。經查,參酌估價單上所載實際維修部位互核均與
本件車禍事故大致相符,且均係涉及車輛外觀與結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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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