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85號
原 告 葉政德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林暐博
訴訟代理人 沈均彥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之方式,向被告購買廠牌MERC
EDES-BENZ、型號S5504MATIC、西元2013年11月出廠、車身
號碼為:WDDUG8FB1EA030166、車牌號碼BBR-6913號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且車輛查定認證書記載里程數為13萬7126
公里。因原告於112年2月間欲將系爭車輛出售送請車行估價
時,經原告閱覽「CARFAX」公司提供系爭車輛於美國之檢驗
紀錄後發現,系爭車輛於107年里程數已高達17萬9478.9公
里,引進台灣前最後一次在美國之里程數即高達27萬9235.5
公里,顯然均高於系爭車輛110年5月13日在臺灣監理所檢驗
之里程數12萬6000公里。且系爭車輛自進口後,至進行車輛
鑑定時至少在臺灣已行駛1萬1126公里。從而,系爭車輛於
原告110年11月間實際取得時,公里數已超過29萬公里。而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110年間約莫8年,卻已使用將近30萬公
里。是高度使用里程數之車輛,可認為系爭車輛有嚴重瑕疵
,至少有45萬元差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另依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價金45萬元,爰依民法第
35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本件係因原告當時
欲購買中古車,將規格告知被告後,被告即透過訴外人吳至
庭幫忙尋找,嗣後吳至庭表示受告知訴訟人有符合原告要求
之車輛後,被告便擔任中間人,協助原告至受告知訴訟人處
看車及處理買賣相關事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顯有違誤。退言之,縱認被告為系爭車輛出賣
人,被告否認有擅自更改里程數,亦未故意隱瞞,兩造亦無
履約保證或瑕疵擔保之約定,而原告自行選擇出售系爭車輛
,證明原告已自行承認並接受車輛現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該瑕疵與被告有因果關係。況原告提出「CARFAX」車輛歷史
報告節錄資料全為英文,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里程數遭到擅
改。且原告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不得向被告求償,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簽立買賣契約,系爭車輛里程數遭人
為更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車
輛查定認證書、CARFAX車輛歷史報告、車輛里程數查詢截圖
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其非出賣人,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於兩
造間,亦未更改里程數云云。然觀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前言記載:「緣乙方(即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即
被告)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車輛(以下稱標的物),丙方茲
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帳款即本於買賣關係
對乙方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以下合稱分期債權)讓與甲
方(即受告知訴訟人)……」(本院卷第25頁);並經證人吳至庭
到院證述略以:「(這筆買賣價金是誰拿走?)裕融公司匯至
林暐博的帳戶。(如果透過裕融公司貸款,出賣人一定要是
公司嗎?或個人也可以?)我的認知一定要是公司行號,因
為無法撥款給個人。(這份契約你知道此貸款金額是撥到公
司或個人?)我只知道款項是撥到林暐博那邊處理的,我拿
到要去買車時是現金」(本院卷第119、120頁),加以被告對
於買賣價金匯入其帳戶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21頁),亦有
卷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279頁
),堪認買賣價金確係匯入被告帳戶,且被告亦自陳其為出
賣人(本院卷第121頁),是經本院相互勾稽比對後,本件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要可認定。至被告事後雖改稱
其非出賣人,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該LINE
對話紀錄截圖僅能看出原告調取貸款資料,而買賣價金撥款
至被告戶頭,及系爭汽車係第三人從上業汽車所調取,是被
告復未提供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非可採。
(三)又本院衡酌一般二手車之交易習慣,車輛里程數乃估價時之
重要基準之一,而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之實際里程數至少已
達29萬公里,與車輛查定認證書所載里程數僅13萬7126公里
,兩者差距甚多等情,而此等缺失涉及系爭車輛之車況,通
常中古車商會在書面資料上記載明確,應屬買賣中古車之重
要參考事項,自足以減少系爭車輛之價值,應認為系爭車輛
係具有瑕疵至被告究否為故意,則非所問。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請求減少價金。且經本院向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結果認:「…二、原證2車輛,於110年11月間進行交易
,在其他一切條件均相同之情況下,車輛里程數29萬公里與
137,126公里之價差約為新台幣肆拾萬元左右。」等內容,
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17日中汽吉字第58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7頁),是原告主張依買賣瑕疵擔
保減少價金後,被告保有逾收之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差40萬元之損害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減少價金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
9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