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劉宜旻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 告 陳冠儒
訴訟代理人 曾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960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960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6時4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
中清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大雅區中清
路3段109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訴外人劉京彥,於肇事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被告
貿然鬆開煞車,致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頸
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並引發心肌梗塞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3萬8166元、(二)看護費用2萬8800元、(三)
交通費8350元、(四)車輛維修費1萬3633元、(五)不能工作
損失5萬元、(六)精神慰撫金18萬988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2萬8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案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無意見。醫療費用
部分,對於長安醫院急診費用450元不爭執,惟長安醫院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心臟血管內科醫療費
用,鑑定結果僅檢視原告醫療紀錄,無法斷定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關,且除非有充分證據顯示安全帶在特殊情況下可能引
起心臟衰竭,否則單以前胸壁挫傷引發心臟衰竭並無理由。
看護費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爭執。交通費部分,往來長安
醫院費用不爭執,其餘均爭執。車輛維修費部分,零件部分
需折舊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急診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休
養天數,且原告亦未提出月收入5萬元之損失證明及請假證
明。精神慰撫金,1萬元內不爭執,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0日16時40分駕駛肇事車輛,沿臺
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
大雅區中清路3段1095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原告於肇事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被告貿然鬆開煞
車,其所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受
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長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1紙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研判
分析、現場圖、調查卷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輛照
片附卷可稽,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肇事車輛車頭不慎
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
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車輛維修費、不能工作損失、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3萬7130元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長安醫院急診醫學科費用
共1000元,業據提出門診收據為證。然原告提出111年5月20
日收據(收據號碼00000000)姓名為劉京彥,非原告就診醫療
收據,是此部分醫療費用450元,為無理由。其餘費用均與
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治療行為,故原告請
求急診醫學科費用550元(計算式:1000元-450元=5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就診長安醫院及中國附醫心臟血管內科費用共計
23萬533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為證,被告則辯稱前胸壁挫傷無法引發心衰竭,故與本件車
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本院委託中國附醫鑑定,該
院以院醫行字第1140002693號函回覆以:「…受鑑定人車禍
後第一時間係前往長安醫院急診就醫,經檢視長安醫院與本
院之醫療紀錄,亦不能完全排除因為車禍壓力導致原有心臟
疾病加重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335頁),足見車禍
壓力確有可能導致原告原有心臟疾病加重。且當系爭車輛遭
肇事車輛撞擊,使原告因受撞擊力道影響導致身體前傾,胸
前之安全帶極有可能壓迫胸腔及頸部,造成胸腔及頸部有較
大接觸壓力值,因而導致前胸壁挫傷,而前胸壁挫傷甚至可
能影響到胸腔內的器官,如心臟和肺部,堪認原告因車禍外
傷的壓力性刺激,致增加心臟負荷導致其原有心臟疾病加重
而引發心衰竭,自屬可採。是原告求償被告支付長安醫院及
中國附醫心臟血管內科費用23萬5330元,足認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關,為有理由。
(3)原告復請求育賢中醫、佑康診所、新勝診所醫療費用共1250
元,業據提出門診收據為證,經核均與系爭傷害有關,且為
必要醫療費用,為有理由。又原告在臺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
,觀諸醫療收據記載科別為家醫科,難以看出其治療方式,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外傷傷勢間之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
支出係原告傷勢所需必要治療方式。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
用為23萬7130元(計算式:550元+23萬5330元+1250元=23萬7
1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2.看護費用:2萬88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24日
至6月1日、7月27日至29日、8月17日至19日住院期間,需全
日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萬8800元乙節,並提出中國附
醫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參酌中國附醫111年10月17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患者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24日
因心臟衰竭住院,於111年06月0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護,安排於111年07月27日入院…於111年07月29日出院,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再安排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入院…於1
11年8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日後宜休養約一
週…」等語,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自111年5月24日至6月1
日、7月27日至29日、8月17日至19日,共計15日確有全日專
人看護必要,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12天,核屬有據。另參考
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600元之間,乃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
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專人看護
費用合計2萬8800元(計算式:2400元×12天=2萬8800元)。
3.交通費:767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及診所
就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致支出交通費用共8350元,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往返長
安醫院車資共1800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又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本件車禍
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交通費,應屬無據。又原告
主張往返中國附醫車資,每趟以115元為基準,共30趟,合
計3450元;育賢中醫車資,每趟以225元為基準,共10趟,
合計2550元;佑康診所車資,每趟以165元為基準,共2趟,
合計330元,復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來回交通
費至中國附醫為110元、育賢中醫為260元、佑康診所為165
元,而原告主張前往就醫次數,中國附醫部分5月24日下午
同時看診急診內科及心臟血管科、9月19日下午均於心臟血
管科就診,應均合併計算為1次,故中國附醫就診次數應以2
6趟計算,育賢中醫、佑康診所經核與醫療費用收據相符。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交通費7670元(計算式:1800元+115元×26
趟+2550元+330元=767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4.車輛維修費:1萬3380元
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1
萬6800元(含零件費用3800元、工資1萬3000元)。其中零
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
95年5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1頁),迄
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5月20日,使用時間已逾5年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
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0元(計算
式:3800元×1/10=380元),加計工資1萬3000元,總額為1萬
3380元(計算式:380元+1萬3000元=1萬3380元)。逾此部
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1萬262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2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萬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參酌
前開中國附醫111年10月1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足認原
告於住院期間即自111年5月24日至6月1日、7月27日至29日
、8月17日至19日止確實無法工作。惟「宜休養一週」之期
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原告於休養期
間確實無法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1年5月24日至6月1日、
7月27日至29日、8月17日至19日止,共計15日。又原告主張
其任職於殯葬業,月薪為5萬元,惟僅憑原告提出104人力銀
行統計資料,實難逕認原告確實領有上載薪資,然確有因本
件事故共計15日無法工作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
萬5250元為計算基準,故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萬2625元(
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5日=1萬2625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礙難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
傷並引發心肌梗塞」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
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
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
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
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4萬9605元(計算
式:23萬7130元+2萬8800元+7670元+1萬3380元+1萬2625元+
15萬元=44萬9605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1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96
05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