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吳婉婷(兼林春及余存梅之承受訴訟人)
吳婉甄(兼林春及余存梅之承受訴訟人)
吳紹瑋(兼林春及余存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原 告 洪天助(即吳美輝之承受訴訟人及林春之再承受訴
洪倉裕(即吳美輝之承受訴訟人及林春之再承受訴
洪黃偉(即吳美輝之承受訴訟人及林春之再承受訴
洪正聰(即吳美輝之承受訴訟人及林春之再承受訴
洪玲玉(即吳美輝之承受訴訟人及林春之再承受訴
訟人)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吳炳坤(即林春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雅(即林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昌毅
林敬傑
賈佩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志誠律師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二、本件應由洪天助、洪倉裕、洪黃偉、洪正聰、洪玲玉為原告
吳美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林昌毅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牽涉本訴訟事件之
裁判,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明該
訴訟業已終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
撤銷。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美輝於民國113年1月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洪天助、洪倉裕、洪黃偉、洪正聰、洪玲玉
,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等關聯
查詢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兩造迄今復
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洪天助、洪倉裕、洪黃
偉、洪正聰、洪玲玉為吳美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