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094號
TCEV,112,中簡,1094,2025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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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張忠雄
被 上訴 人 陳豐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5月16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並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即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5,878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5,417元) 1 利息 3萬5,417元 114年3月13日 114年6月15日 (95/365) 5% 460.91元 小計 460.91元 合計 3萬5,87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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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