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4年度,127號
TCEM,114,中秩,127,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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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美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6月9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5597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美妃於民國114年4月9日20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住處,以敲打物品及咆哮
等方式,藉端滋擾同社區其他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
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
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
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4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間
係114年4月9日,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依
上開處罰之時效期間規定,應自行為成立日即114年4月9日
起算,迄114年6月8日即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遲至114年6
月9日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有本院於該移送書上所蓋之收
文戳可稽,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個月之期間,揆諸上揭
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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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