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路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6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278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路易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長槍壹把、BB彈陸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路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持類似真槍之
玩具長槍1把由住家窗戶朝外射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許路易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信宏、吳蕙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
㈢經警受報案而查獲上情,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10報
案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1張、扣案槍枝照片
1張為證。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
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
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
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
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
「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
四、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
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
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準此以言,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
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
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又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規
定:「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
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
,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
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移
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許路易之上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
1項第4款之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
身體或財物之虞,而依該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然查卷附之移
送書記載「本案代保管槍枝為金屬材質之CO2空氣槍,經鑑
驗無殺傷力」,可見扣案之玩具長槍經移送機關檢試結果並
未達法定殺傷力,移送機關復未提出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證
明,自難遽認該槍枝在客觀上具有殺傷力。本院審酌查扣案
類似真槍之該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
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人見聞後心理上產生恐慌,已對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之
虞;又被移送人許路易將該玩具長槍顯露於外,並朝公眾得
通行往來地點做射擊之危險動作,亦可認有「攜帶」之行為
,是而,被移送人許路易無正當理由攜帶該槍枝,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移送
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許路易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
反義務程度,及經濟狀況、年齡、智識、教育程度,違序被
查獲後坦承犯行、上開非行致陳信宏、吳蕙伶身體受有擦挫
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六、扣案之該玩具長槍1支及BB彈6顆,為被移送人許路易所有, 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