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4年度,124號
TCEM,114,中秩,12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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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葉振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6月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161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振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5,000元。扣案之競技弓1把、弓箭1支均没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振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1日10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持競技弓1把、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 
   (即弓箭1支),而有危害他人財物、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故與鄰居即證人蔡玉環發生爭執
,竟自其住處持競技弓箭對蔡玉環示威後,復持競技弓箭朝
其住處門口之花圃射擊等情,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
卷,核與蔡玉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查扣
之競技弓1把、弓箭1支可資佐證,自堪信上情為真。
 ㈡觀以附卷之競技弓1把、弓箭1支照片顯示,依其材質及箭矢
稍尖,被移送人持之發射後,具有相當之殺傷力,且有危害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
、及所生之危害,及其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扣案之競技弓1把、弓箭1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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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