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4年度,120號
TCEM,114,中秩,120,202506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邱碧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5月21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429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碧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碧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5日上午1時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邱碧燕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抓折依法處理
酒後鬧事糾紛職務之員警趙伯修手臂,及以「來來來上車我
已經妨害公務了」、「松安所包庇包庇」、「大家都死光光
」、「下一次我讓你們都沒工作」等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
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移送機關員警趙伯修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之事實與員警之
微型攝影機畫面擷圖13張、影像光碟1片及譯文均相符,暨
  被移送人邱碧燕所簽認之現場紀錄、調查筆錄為證。按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該條立
法理由之說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
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
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核被移送人
邱碧燕其上揭言語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尚未達強暴脅
迫及足使他人之人格受到貶損而構成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
責之程度,惟被移送人邱碧燕對於依法執勤之員警以顯然不
當言詞相加,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第85條第1款之規
定,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件被移送人邱碧燕其為檢舉大樓住戶內疑似有人聚賭,卻
因飲酒後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為不當之言詞或行動,行為
雖屬不該,然其維護社區安寧之想法尚可憫恕,本院審酌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
、年齡、經濟、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況,爰從輕科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