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4年度,113號
TCEM,114,中秩,113,2025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蝴蝶谷瘦身美容坊蝴蝶谷SPA美容生活會館)


法定代理人 楊淑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15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2453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丙○○○○○○○(店面招牌蝴蝶谷SPA美容生活會館)之實
際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丙○○○○○○○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丙○○○○○○○(店面招牌蝴蝶谷SPA
美容生活會館)之登記負責人乙○○,現場及實際負責人則為
甲○○(已受讓丙○○○○○○○,惟未辦理完成變更負責人登記)
,嗣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1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丙○○○○○○○,當場
查獲由實際負責人甲○○留容成年女子陳玉惠蔡語彤,分別
為成年男客邱意祥賴宇聖於該會館2樓23、21室內從事猥
褻性交易行為,經移送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87號對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再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4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移送人丙○○○○○○○之實際
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丙○○○○○○○
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
  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另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
  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新增之立法
  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
  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
  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
  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
  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
  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被移送人丙○○○○○○○為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為「0
0000000」,111年8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以瘦身美容
業為營業項目,其登記負責人為乙○○,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嗣丙○○○○○○○之登記負責人乙○○於109年12月20日
與甲○○達成協議,乙○○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價金將丙○○
○○○○○讓渡予甲○○後即退出經營,並於112年間起即由甲○○為
實際負責及經營丙○○○○○○○,因甲○○承接經營後尚未辦理
責人變更,惟移送機關於114年1月17日21時持本院索票前往
丙○○○○○○○搜索時之實際負責及經營者為甲○○之之事實,此
據甲○○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堪認為真。次查,甲○○為被移送
丙○○○○○○○之實際經營之負責人,其因圖利留容成年女子
陳玉惠蔡語彤,分別與成年男客邱意祥賴宇聖從事猥褻
性交易行為而違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
本院刑事庭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43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從而,被移送人丙○○○○○○○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甲○○確有
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允無疑義;而被移送人丙○○○○○○○迄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
,依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之立法目的至明。綜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
,裁處被移送人丙○○○○○○○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1條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