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4年度,103號
TCEM,114,中秩,10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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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劉溪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4月3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1525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溪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長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溪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20日19時1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長菜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當天制止在伊住處旁的社區運動場
地嬉戲的一群小孩後,竟有位小孩到伊住處前說「來啊」,
起初未予理會,直到第四次才出門想罵他,因當時家切菜,
一時忘記才帶長菜刀出門等語,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光碟(
見本院卷第29至32、3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
帶長菜刀1把之行為。
 ㈡觀以附卷之長菜刀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該刀除刀柄為
橡膠材質外,均為鋼鐵材質,且刀刃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無誤。雖被移送人以前詞置辯稱,然其僅欲驅趕小孩
,而自住處攜帶該把長菜刀外出,可見其行為已對於社會大
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客觀上難認屬法律
上之正當理由,其行為已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三、扣案之長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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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