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醫小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阿章
代 理 人 曾忻蘋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熊夢平
相 對 人 張鵬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付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含調解成立、調解不
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張鵬遠為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
澳分院之受雇醫師,聲請人前因中風就醫看診復健科時,已
告知相對人張鵬遠其背及腰無力,相對人張鵬卻無開立此部
分之復健醫囑,嗣民國114年3月6日再次就醫時,相對人張
鵬遠仍無就其背及腰部分進行復健,反告知聲請人「以後你
們不要做復健」,態度甚差。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第188條、第22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99,000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
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前項調解會之管轄如下:一、病人住(居)所及醫事機構所
在地均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由該直轄市、縣(市)
調解會調解。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
15條第1、2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敘明其經相對人張鵬遠看診卻
未遵循聲請人之主述進行醫療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等情,屬醫預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爭議。是依醫預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醫
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調解。又聲請人之住所、相對人張鵬遠為
本件醫療行為時所服務之醫事機構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
院,均位於宜蘭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先移付宜蘭縣
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且調解期間訴訟程序
應停止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