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161號
原 告 謝奇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杰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
聲明請求之金額或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任一項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
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書狀並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
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及自○年○月○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計算之
利息。」),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規定記載完全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三、又因原告未具體特定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是原告應按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按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
費;如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
1,8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 ,000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元萬元至1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 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原定額數, 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