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4年度,76號
LTEV,114,羅簡,76,2025061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76號
原 告 簡心怡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王紅雀
訴訟代理人 黃連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承租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
0號房屋(下併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約定被告以承
租方式繼續使用上開房屋,租金為每月2萬元,且房屋稅、
水電費等均由被告繳納,並簽訂協議書(下稱98年協議書)
。詎被告自100年間開始欠繳租金及並積欠103年至113年房
屋稅,迄今共積欠原告租金32萬7,500元及房屋稅代墊款3萬
1,85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及98年協議書
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
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雖曾簽立98年協議書,但事後兩造復就98
年協議書之債務於113年12月12日進行調解,約定由被告給
付原告320萬元一次解決98年協議書所有爭議,並於同日另
行簽定協議書(下稱113年協議書),且被告業已依113年協
議書之約定履行完畢,故原告自不得再依98年協議書向被告
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98年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98年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並未依98年協議書履行給付
租金及房屋稅之約定,是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2萬7,500元及
房屋稅代墊款3萬1,856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
辯。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98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按指被告)因向乙方(
按指原告)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茲將土地、建物(按指系
爭房地)於98年11月17日辦妥過戶給乙方」、「甲方借款新
台幣參佰萬元整應一次償還給乙方」,互核證人即原告之配
蕭輝雄於本院證稱兩造簽立98年協議書時,系爭房地之過
戶約定僅係為借款之擔保,屆時系爭房地被告尚欲取回等情
相符。再依,98年協議書除上述約定外,另約定甲方即被告
以給付乙方即原告每月租金2萬元之方式繼續使用系爭房地
,甲方即被告負擔上述過戶費用及租金、房屋稅金及水電費
等情,足見兩造98年協議書簽立之本意係被告以系爭房地變
更名義之方式為擔保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以給付租金之
方式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且因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故意承諾
相關稅金由被告負擔。故被告因98年協議書之簽立,除辦理
系爭房地相關權利之名義過戶外,並負有返還300萬元債務
,且有按月給付租金及按期繳納房屋屋稅金之義務。
 ㈢再者,證人蕭輝雄亦證稱嗣後因被告欲將系爭房地之名義及
權利取回等情,兩造始會另行簽立113年協議書等情,而互
核113年協議書首段「緣王紅雀與乙方(按指原告)於民國9
8年11月30日訂定協議書乙份(下稱系爭協議書)…今113年1
2月22日雙方協議過戶歸還土地建物,協議條件如下:」等
情內容相符,足見因被告欲取回系爭房地權利與名義,將變
更98年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狀態,兩造遂另簽立113年
協議書等情應可認定,是依前述說明,113年協議書自有當
事人欲求自行解決98年協議書相關權利義務之意,依前述說
明,應屬和解契約。再者,依113年協議書第1條記載「雙方
(即兩造)同意,以三百二十萬元作為系爭協議書所衍生之
一切債務清償金。」,且證人蕭輝雄亦證稱;320萬元被告
已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證兩造係就98年協議書
有關被告負有返還300萬元債務及被告負有按月給付租金及
按期繳納房屋屋稅金之義務等情,均已一併以113年協議書
第1條之約定為解決,此由兩造約明「…作為系爭協議書所衍
生之一切債務清償金。」可證,是原告自應受113年協議書
之和解內容為拘束,而無從再執98年協議書所載內容為主張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98年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另簽立
具有和解契約性質之113年協議書,原告自無從再執98年協
議書所載內容為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98年協議書給付
100年間開始積欠租金32萬7,500元及103年至113年房屋稅3
萬1,856元,而依民法第432條、第179條或98年協議書為請
求等情,自無理由,而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