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4年度,59號
LTEV,114,羅簡,59,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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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59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林澄源

林玠銘
謝世德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鄞守毅
複 代理人 張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澄源林玠銘應就被繼承人林陳淑齡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里○○里○○段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二、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位於宜蘭縣○○鄉○里○○里○○段000
00地號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所示共有人依
附表所示各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共有人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陳淑齡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
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澄源林玠銘
林倖妤林芸衣,又林倖妤林芸衣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繼字第642號准予備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第1
89頁),經原告聲明由林陳淑齡之繼承人林澄源林玠銘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98頁),經核均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時,以宜蘭縣○○鄉○里○
○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所
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被告吳
陳碧照、陳立人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讓與原告,並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
65至67頁、第103頁),原告已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見本
院卷第79頁)。又被告林陳淑齡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原
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林澄源林玠銘林倖妤林芸衣就被
繼承人林陳淑齡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
卷第113頁),嗣因被告林倖妤林芸衣已聲明拋棄繼承,
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林澄源林玠銘應就被繼承人林陳淑齡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98頁)。
經核原告所為撤回、追加及更正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林澄源林玠銘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登記所有權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
人無法取得聯絡,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
議。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割無
法達到使用目的而影響其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
林陳淑齡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林澄源
林玠銘均尚未就其被繼承人林陳淑齡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之被告林澄源林玠銘就其被繼承人林陳淑齡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 197頁)。
㈡、被告謝世德: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98頁)。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65至67頁)、林陳淑齡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等件為證,堪信認為真實 。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 前經本院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 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又按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 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 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 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89 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於例外符 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 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 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 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5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查( 見本院卷第65頁),故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1款所稱之耕地。倘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權利 範圍進行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分割為面積1,750平方公 尺之1筆土地、面積為583.33平方公尺之3筆土地,遠低於0. 25公頃之限制,而使土地過於細分,對於地利發展甚為不利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 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難免土地 細分、利用不便之弊,而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 土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 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 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且對土地利用能為最大發揮 而不致使土地細分等情,是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 ,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㈤、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不動產所有權之共有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未經辦理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林陳淑齡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繼承人林澄源林玠銘 ,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林陳淑齡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 被告林澄源林玠銘應就被繼承人林陳淑齡所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澄源林玠銘應就被繼 承人林陳淑齡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 、使用現況,顧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 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 形,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各按如 附表所示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 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附表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 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 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 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澄源 林玠銘林陳淑齡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6分之1 連帶負擔 6分之1 2 謝世德 6分之1 6分之1 3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分之1 6分之1 4 龍文蓮 6分之3 6分之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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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