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 欽
謝志承(原名謝文翔)
被 告 楊淳友
朱韋勲
江定彧
梁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12月5日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志承(原名謝文翔)新臺幣60,000元
。
二、被告楊淳友應給付原告陳欽新臺幣1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分之3,被告楊淳友負擔50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
謝志承(原名謝文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淳友如以新臺幣10,000元
為原告陳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欽、謝志承(下合稱原告,
分則逕稱姓名)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楊淳友、朱韋勲、江
定彧、梁宸瑋(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民卷第3-4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謝
志承(原名謝文翔)25萬元;㈡楊淳友應給付陳欽25萬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1頁)。經核均係基
於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生
之附帶民事請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謝志承(原名謝文翔)因積欠朱韋勲賭債29萬元
未還,朱韋勲為請謝志承(原名謝文翔)出面協商債務,竟
與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0時許,推由江定彧
打電話給謝志承(原名謝文翔),佯請謝志承(原名謝文翔
)拿牛仔褲至江定彧工作之「冠頡車行」給江定彧,謝志承
(原名謝文翔)不疑有他,隨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上開
車行將牛仔褲拿給江定彧,待謝志承(原名謝文翔)欲離去
之際,朱韋勲、梁宸瑋等人即動手毆打謝志承(原名謝文翔
),阻止其離去,並請謝志承(原名謝文翔)至隔壁的洗車
行協商如何清償債務。嗣楊淳友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打電話給謝志承(原名謝文翔)
之母親陳欽,對陳欽恐嚇稱:「給妳10小時,明天早上9點
要看到錢,不然妳要到山上找妳兒子」等語,使陳欽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謝志承,及楊淳友賠償陳欽精神慰撫金
各2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訴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朱韋勲、江定彧
、梁宸瑋、楊淳友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楊淳
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有系爭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11-2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查核無訛(見影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故意妨害謝志承(原名謝文翔)
行使權利,楊淳友復以電話恐嚇陳欽使其心生畏懼,堪認原
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謝志承(原名謝文翔
)為大學肄業,從事抓漏防水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陳
欽為高職畢業,從事小本生意,賣壽司,每月收入約3、4萬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2頁),併參酌本院
職權調取兩造112年度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行為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謝志承(原名謝文翔)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陳欽請求楊淳友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謝志承(原名謝文翔)6萬元,及楊淳友給付陳欽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