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4年度,24號
LTEV,114,羅簡,24,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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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林祥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管
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910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61元,及其中新臺幣220,889元
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0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起
訴狀送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北簡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本院卷第2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
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年
息20%計算。倘未依約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另須收取3期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0元
、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
積欠本金220,889元及已到期之遲延利息21,172元未清償,
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讓與原告,而被告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61元
,及其中220,8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登報
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北院卷第9-29頁)在卷為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2,061元,及其中220,8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3月14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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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