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4年度,119號
LTEV,114,羅簡,119,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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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游士賢
朱成浩
張嘉琪


被 告 陳章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4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1,27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5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
宜蘭縣冬山鄉上河路1段及寶和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訴外人藍廣涵駕駛其所有
、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
車輛)亦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6,145元(工資:67,806元、零
件:178,339元)。又因系爭事故雙方互有責任,故原告請
請求70%之車損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2,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注意
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輛,進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回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3至77頁)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復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
而被告行駛之道路為水防道路,且設置有倒三角形之「讓路
」標誌,然其於前揭時、地,行經該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
禮讓行駛在一般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仍貿然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
險人,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
246,145元(工資67,806元、零件178,339元),依估價單所
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無訛。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22年(111年)7月出廠使用
(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
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迄至
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11月11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1
年4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98,691元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
於166,497元(計算式:98,691元+67,806元=166,497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保
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復按,「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
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65至77頁),系爭事故
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行向設置
有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係為支線道,其未停讓行駛在
一般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固有過失,然藍廣涵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之過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依
上說明,藍廣涵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原告即
應負擔其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之肇責應
由被告負擔70%,藍廣涵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僅
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6,548元(計算式:166,497元×7
0%=116,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
月18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548元,及自114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88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1,27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
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78,339×0.369=65,80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339-65,807=112,532元。
第2年折舊值    112,532×0.369×(4/12)=13,84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532-13,841=98,6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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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