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李文琳
被 告 彭鏡濂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
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夏董」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於110年7
月21日14時許由訴外人祝郁珉(下逕稱其名)至統一超商振
盟門市向訴外人林家輝(下逕稱其名)收購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與祝郁珉於同年月23日
帶同林家輝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後即於同年月25日帶同林
家輝至智能旅店看守,並獲取報酬1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於110年6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7月26日16時13分許、同
日16時15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中
,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此受有匯款10萬元及支出相關費用並有利息損失,
而受有共12萬元之損害。是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與詐騙集
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責賠
償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需確認原告是否確有匯款至林家輝之帳戶及林
家輝是否已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偵查卷第157
頁)。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68號、113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協助收購系爭帳戶資料交付
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受詐騙而匯款1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行為尚有利息損失及相關費用支出,共
計2萬元之損失云云,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實際內容為何,
所為請求難認有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自
應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