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4年度,40號
LTEV,114,羅小,40,20250624,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40號
原 告 莊淑輝


被 告 張魏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113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萬5,000元為原告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15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113年7月3日向本院刑事庭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聲明訴
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有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裁定可稽。是原
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本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雖原告於114年3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為訴之追加、
擴張聲明等情。然此部分追加、擴張之訴(追加、擴張金額
49萬7,315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10萬元
之範圍,且未經被告同意以及法院認為適當可繼續適用小額
程序,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或擴張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不合,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並告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自應以上述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附帶民事起訴狀
之起訴聲明為據,並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至於原告
於本院主張伊於上述附帶民事起訴狀僅有簽名,並未有其餘
記載,也未填寫5萬元等情。然查原告係於113年7月3日以告
訴人身分至本院刑事庭113年交易字第146號過失傷害案件參
與審理程序,並於審理期間表明「我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等情,此有審理筆錄附上述刑事卷可憑(外放刑事卷影
本第48頁),是原告於同日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並經本院
刑事庭審認已屬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刑事案件終結
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是原告聲稱伊僅有簽名而未記載請求金額云云,顯違常理,
並非可採。
 ㈡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僅泛稱事實理由如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主張。嗣於
本院審理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如民事準備書狀所載
(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行經義成路3段36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車道右側偏移
,適有原告騎乘936-QHC號輕型機車亦沿義成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被告之機車右後方,見被告之機車突向右偏移而
閃煞不及,因而撞擊該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之傷害。原告因上述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315元、並
有受不能工作之損失44萬元、及精神之損害10萬元等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21
3條、第215條及第216條規定,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即向現場處理員警自首
,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且事後亦有向原告表達慰問之意以及
告知得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事宜。再者,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勢僅有左膝擦傷,應屬輕微,故原告提出113
年6月以後之就診單據,應與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無關。
又原告車禍當日之就診病歷亦未記載原告需臥床、住院或無
法工作等需他人照顧之情事,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亦不合理,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有過高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上述駕車過失致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
有左膝擦傷等情,除經被告所不爭外,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
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等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左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之傷害,於113年6月至114年3月間支出醫療費用7,315元
等情,並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
稱羅東聖母醫院)114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六福中醫診所11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
、112年5月23日簡永連傳統整復推拿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35頁、第39頁至第62頁)。被告則否認之。然查,原告於
系爭車禍發生後,於同日11時41分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求診
,經診療後於同日約13時離去,而經診斷為左側膝部擦傷等
情,有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36頁至第38頁、外放刑事卷之偵查卷第31頁)。雖原告再提
出羅東聖母醫院114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記載「
病患曾於114年3月10日、114年3月17日治本院門診治療」、
診斷欄記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
),然上開就診日期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逾2年,且原告
於上述刑事案件偵、審期間亦未主張有上述左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之傷害,是無證據足證此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是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其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並
無可採。基上所述,原告於112年5月23日簡永連傳統整復推
拿館支出2,100元,因支出內容不明,難認與治療系爭車禍
傷害有關或是醫囑之必要事項,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再者
,原告提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至多僅能佐證原告
該期間就診事實,但就診內容亦有不明,且就診時間亦逾系
爭車禍發生時間已有多時,更無相關自系爭車禍發生後連續
就診之診斷資料,亦尚難佐證此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之就
診支出;此外,六福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係原告於11
3年6月22日至114年3月20日因腰痛連左腿痛至診所就診5次
等情,有六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可參,然如前所述,此部分
就診支出,亦無證據足證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而有就診必
要,是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然查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致不能工作或
勞動能力減損之佐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仍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查原告現年72歲、專科畢業、已退休
,退休前為經營工廠、目前獨居且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現年66歲、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
產等情,已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
情節及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
原告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5,0
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且為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交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一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