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陳姿妤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蔡宇柔
訴訟代理人 黃冠傑
張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
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32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3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1,8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交附民卷第3至5頁)。
嗣經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3、51、
63頁),最終減縮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3頁)。經核原告所為,
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附載訴外人黃妍果,沿
宜蘭縣冬山鄉寶和路往義成路1段方向(南往北方向)直行
,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寶和路55巷與寶和路口時,本應注意不
得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寶和路55巷往八寶方
向(東往西方向)直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第一至第三趾撕脫傷與第二和第三
趾移位性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傷害並導致原告受有永久失能之第二趾者截趾,並致
B車受損。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32,391
元、看護費用225,000元、交通費104,740元、勞動能力減損
1,147,008元、醫材費用6,381元、B車損失費用69,980元及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2,185,500元,就系爭事故被告應
負擔百分之80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748,40
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行駛於支線道又超速,原
告需負主要過失責任或全部責任,原告所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
)鑑定報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
稱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未注意原告騎乘B車行駛於寶
和路55巷屬農路係屬支線道,以致為錯誤結論。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中證書費用顯屬過多,並無必要。原告並無證明醫
材費用為必要支出,其請求為無理由。原告截趾手術係原告
自身糖尿病所造成,與系爭事故無涉,高壓氧療程亦非治療
上之必要。原告從南投老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費及相當於計程車費之費用,
皆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薪資領取狀況
並無變化或減少,並無發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不得向被告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3個月之看
護費用並無理由。原告未證明B車需報廢,其請求財物損失
部分無理由。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可向主管機關申
請公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及相關保險獲得賠償而減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
A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B車受損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9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並經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
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一、第
二及第三腳趾撕脫傷伴有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及第三腳趾
截斷及骨折、左足部壓砸傷病第二腳趾截肢、上顎右側第一
大臼齒、上顎右側第二大臼齒、上顎左列第二小臼齒、上顎
左側第一大臼齒及下顎左列第二小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之
傷害,先後前往羅東聖母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中國附醫、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清泉醫院、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
費用(含證明書費、高壓氧82,435元)合計132,391元,固
據提出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
卷第19至29頁、第39至61頁)。
⑵經查,原告支出之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為原告至羅東聖母
醫院、長庚醫院、中國附醫、臺大醫院、清泉醫院、秀傳醫
院所生之診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等件可參(見交附民
卷第39、40、41上半、42上半、43、44下半、45下半、46、
49下半、50至61頁)。並包含原告為證明上開傷勢所提出之
前開羅東聖母醫院111年9月22日、長庚醫院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6日、112年6月6日(整形外科、牙科)、中國附
醫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19日、臺大醫院112年9月1日
、清泉醫院112年9月5日、秀傳醫院11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
書各1份(見交附民卷19至29頁、第85、87、93、97、99頁
)之費用,合計為47,601元。至其餘證明書費係重覆申請,
或收據上之「其他費」,不能證明為醫療必要費用,均應予
剔除。
⑶至原告主張前往中國附醫高壓氧中心接受高壓氧治療支出費
用,亦據提出門診收費證明等件為據(見交附民卷第41下半
、42下半、44上半、45上半、47、48頁),合計支出高壓氧
費用應為82,215元(包含診斷證明書費用1份)。被告雖爭
執其必要性,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國附醫函詢原告接受
高壓氧治療及「第二趾末端趾截趾手術」之原因、是否與本
身高血糖有關,經該院函覆:原告接受第二足趾截趾手術之
原因為糖尿病足感染組織壞死;其接受高壓氧治療之原因為
傷口癒合不良。病人是否接受高壓氧治療與血糖無直接關係
,高壓氧並非高血糖的常規治療方式。原告於該院之病歷並
無高血糖之記載等情,有中國附醫114年1月9日院醫事字第1
130019589號函、114年4月30日院醫事字第1140006722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第447頁)。參諸原告陳述:
高壓氣治療是醫生說原告復原狀況沒有很好,提供予原告復
原方式的方向,原告選擇從恢復較快之方式治療等語,則原
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第二及第三腳趾撕脫傷併開放性骨
折,又因糖尿病之故接受截趾手術,傷口癒合不良而接受高
壓氧治療,則其本身罹患糖尿病,與系爭事故均為支出高壓
氧治療費用之共同原因。則原告所支出高壓氧治療費用應自
負百分之50之責任,即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高壓氧治療費用
為41,108元(計算式:82,215元×50%=41,1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⑷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8,709元(即47,601元+41,10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採。
⒉醫材費用:
原告於系爭事故支出醫材費用共計6,381元,業據提出收銀
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09
至111頁)。除其中購買品項為蘆薈119元、牙刷25元,原告
未能證明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購買品項鉻寶養
素750元、綜合高蛋白620元、安素原味1,390元、安素高鈣
蓋強化配方1,610元,並無醫師處方,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
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必要之關連性以外,其餘項目
明細所列各項目堪認均有輔助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照護之用,
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醫材費用1,867元(即6,381-119元-25元-750元-620元-1,
390元-1,61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共7次,其中5次由
親屬接送自南投往返,以來回計程車9,700元,共計48,500
元,另2次自宜蘭往返,搭乘火車與機場捷運往返計1,292元
,總計49,792元,經查:
①原告自承自南投往返之5次就醫,係由其父接送,而無實際
支出,故以計程車費計算往返醫院之車資,作為請求交通
費之依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計程
車費用,而其主張其父為公務員,係請休假接送原告等語
,惟未據提出證據相佐。況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
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如為親屬接送,所費者則為
親屬之勞力及油資,二者究有不同。尚不得徒以主張為親
屬接送,即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損害。另原告斯時既
住在南投,復受有腳傷,是否有必要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花
費前往相距遙遠之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亦未據原告舉證以
實,則此部分之交通費是否為必要費用,亦屬有疑。據上
,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交通費並未為實際支出,又難認有
必要,其請求難認有據。
②就原告宜蘭搭乘火車與機場捷運往返2次計1,292元,業據
提出臺灣鐵路票價試算、機場捷運票價表為佐(見交附民
卷第65至69頁),其請求之交通費用與其就診日期相應,
所支付者為乘坐大眾交通工具費用,依常情尚屬必要且相
當,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至桃園長庚醫院就醫往返1次支出交通費1,076元,
固據提出臺灣鐵路票價試算、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供參(
見交附民卷第71至81頁),其中搭乘火車部分,合計506元
應予准許,理由同前所述。至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部分,並
未為實際支出,應予剔除。
⑷原告主張至臺大醫院就醫往返2次支出交通費1,092元,業據
提出臺灣鐵路票價試算、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供參(見交
附民卷第71至81頁)。其中搭乘火車部分,合計1,012元,
應予准許,理由同前所述。至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部分,並
未為實際支出,應予剔除。
⑸原告主張至中國附醫就醫支出交通費40,600元,原告就此部
分,業據提出日益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交附
民卷第83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又原
告主張其餘3次由其父接送往返南投,以來回計程車費1,400
元計算,共計4,2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
用,又未證明其父確有休假接送原告之事實,原告以計程車
費率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就醫之交通費用,即屬無據。
⑹原告主張至清泉醫院、秀傳醫院就醫均係由其父接送往返南
投,以來回計程車1,750元計算,共7,980元,亦屬無據,理
由同前。
⑺惟按,以上就原告主張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之交通費用,因原
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有於各該日期前往醫療院
所就醫之事實,在客觀上當然受有應使用交通工具及油資之
損害,惟原告未能提出其支付交通費用之相關單據部分,屬
原告對於實際損害數額為何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原告在本件訴訟因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
損害賠償權利無法實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審酌上情及原告使用交通工具之必要性及合理範圍、大眾
交通工具之運資、駕車之油資等情,酌定原告此部分所受交
通費用之損害數額為10,000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⑻據上,原告請求有據之交通費用為53,410元(即1,292元+506
元+1,012元+40,600元+10,000元)
⒋看護費用:
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
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
人照顧3個月,故請求親屬看護費用90日,每日之看護費以2
,500元計,共計225,000元,固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醫囑所載「期間需專人照顧3個月 」為據(見交附民卷第
25頁),被告則否認有是項支出。經查,原告本院審理時自
陳均由其母照顧看護,其母為公務員,看護期間並無請假,
還是有上班,係早上上班前、中午午休及下班後回來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第469至470頁)。足見原告之母係另有公務員
正職且仍於上開期間持續工作,並未實際對原告進行全日照
護行為。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
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力減損百分之8,受有1,14
7,00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00年00月00
日出生,係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公務員,於112年9月起每月薪
資42,79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101、103頁)。又經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
8,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8(見附民卷第29頁),故
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8。則計算至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其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給付之
金額為917,973元【計算方式為:3,423×267.00000000+(3,4
23×0.00000000)×(268.00000000-000.00000000)=917,973.0
00000000。其中2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2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2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3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9/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17,973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
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
,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基於我國民法,明定勞動能力
本身即已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故此項金額之認定,並非視
實際所得損失若干而定,與實際是否受領薪資無關。據此,
被告雖抗辯:原告受傷後仍有工作,且按職務所受領薪資並
無減少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仍得繼續
工作而領有薪資,不影響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⒍財物損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顯有
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以致受損而難修復(
業已報廢),業據提出報廢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3
頁),復參酌原告自陳持有系爭B車期間自108年6月起至系
爭事故期間已3年4月,已逾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再
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車頭
撞擊嚴重,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
,堪信B車已無修復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與B車同款於109年Gogoro3系列
標準版之二手市價為69,980元,有原告陳報之網頁資料可憑
(見本院第69頁),堪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請
求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查,被告對原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等人格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經過,兼衡原告
所受傷勢及損害情形,復考量原告擔任公務員,月薪42,790
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擔任護理師,月薪近4 萬,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三名,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
470頁),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見限閱卷),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暨考量原告於本件
其他請求有據部分其損害受填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額為1,231,939元(即醫療費
用88,709元+醫材費1,867元+勞動能力減損917,973元+交通
費53,410元+B車財物損失69,9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系
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事故鑑定會鑑定,復送覆議委員會覆
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
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
駛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按(見交
附民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96頁)。本院審酌兩造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刑案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認前揭鑑定意
見係屬可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事故發生時道路現狀為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路寬差距不大(分別為3.7公尺及4.5公
尺),並無讓路線或其餘足供用路人判斷支、幹線道之號誌
、標誌或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
警卷第21、29至39頁),自應以斯時路況判定路權歸屬。至
道路管理機關冬山鄉公所於事故發生後,因得知該路口發生
車禍,研判讓路線有助於提昇路口安全,而在寶和路55巷設
置讓路線(見本院卷第307頁),並非事故發生時之情況,
自不得據以做為本件路權歸屬之判斷依據,故被告上開答辯
難認可採。則被告、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百分之70
、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據以,應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
之賠償金額,經依上開比例酌減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應
為862,357元(即1,231,939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自陳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9,035元(見本院卷第469頁),應於
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尚得請求603,322元(即862,357
元-259,03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交附民卷第121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
322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本件原告就因 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裁判費1,000元,係就移送本庭後追加請求物 之損害75,980元部分徵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