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英花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房屋租金債權不存在。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0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400元。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被告則主張原告索討租金及水電費時對被告為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二者有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及牽連性,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宜蘭縣○○鄉○
○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3,800元(
下稱系爭租約),嗣約定自108年1月起,每月租金調漲為4,
400元,然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3月止,每月均短付600
元;又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均短付200元,合
計短付租金23,400元。兩造於113年5月1日終止租約並結清
水電費用,原告嗣後發現被告短付,屢向被告催討而未獲置
理。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
之聲明,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調漲租金,被告已依約給付全部租
金,且兩造於113年5月1日終止租約後,已就所有權利義務
一併結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並約定每月租金3,80
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
造間約定自108年1月起,每月租金調漲為4,400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稱兩
造間就調漲租金僅口頭約定,而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尚
難遽採。且參酌兩造間於113年5月1日終止租約時,被告於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手寫載明「本人甲○○於113年5月1日
搬離宜蘭縣○○鄉○○村00號租房處,並經房東乙○○同意返回60
00元,之後所有權利義務一併結清」等文字,兩造復均簽名
於其下,而原告並已返還被告押租金7,800元中之6,000元,
是堪認兩造於終止租約時,已就租賃關係所生一切權利義務
結清,依常情即為租金、水電費用及返還之屋況等一切有關
租賃關係所生權利義務事項均已了結,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租
金等語,難認可採。其請求被告返還該租金,為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搬離後,除私下找人外
,曾至宜蘭縣大同鄉調解會申請調解,嗣不知何故調解不成
立。又至反訴原告工作處騷擾,另由於反訴原告具公職人員
身份,反訴被告也曾至宜蘭縣政府陳情。反訴原告皆好言請
反訴被告再去查一查自己及所屬親屬的存摺影本,即可得知
反訴原告並未拖欠反訴被告租金。於本件開庭時亦有表明所
有匯款單皆有留存,請反訴被告再想想反訴原告是否確有如
民事起訴狀所載積欠租金,惟反訴被告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
。反訴被告上開行為,係惡意破壞反訴原告之名譽,應賠償
反訴原告1個月之薪資75,410元。又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致反訴原告請假共4日,應賠償4日之薪資10,070元。反訴
原告因而利用假日撰寫書狀共12日受損,反訴被告應賠償8
日之薪資30,228元(以上合計115,708元)。又反訴被告之
行為,造成上級長官錯認反訴原告品行不良,恐有無法執行
本職人事業務之情形,反訴原告並因本件訴訟而身心俱疲,
精神上受到嚴重打擊,以致反訴原告頻因呼吸道疾病就醫,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就醫看診之醫療費用4,940元,及
以2個月薪資計算之慰撫金150,820元(以上合計155,760元
)。另反訴被告施用詐術,故意將宜蘭縣○○鄉○○村00號房屋
之電費單交予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誤認係系爭房屋之電費
而繳納合計4,615元,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反訴原
告,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利益。並聲明:㈠、確
認反訴原告無積欠反訴被告任何房屋租金及費用。㈡、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6,083元(即名譽賠償115,708元+精
神賠償155,760元+電費4,615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起訴後,經反訴原告提出答辯狀,
始知反訴原告係於106年1月4日將房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
入反訴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6
年4月起則改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反訴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雷建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反訴被告
於113年10月1日起訴後,遲至114年3月21日始獲法扶基金會
指派律師,且反訴被告手中僅有雷建偉部分郵局存摺,尚待
向郵局申請交易明細,始得完整核對。兩造訂約時,係約定
租金匯入反訴被告帳戶,僅因某次反訴被告在新竹養病,始
要求反訴原告該次租金匯入雷建偉之帳戶,惟並未更改原約
定,因此始誤以為反訴原告未給付租金。反訴被告向反訴原
告請求給付租金,為行使正當法律權利,原告主張名譽受損
及精神上之損害,與反訴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宜蘭縣○○
鄉○○村0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之電費均係由反訴被告繳納後,
再持收據向反訴原告請款,可能是請款時誤交付宜蘭縣○○鄉
○○村00號房屋電費單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確認之訴: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無積欠反
訴被告任何房屋租金及費用,核其真意,係請求確認反訴被
告對反訴原告無房屋租金債權及費用返還請求權。查反訴被
告起訴原係主張反訴原告積欠租金205,200元,嗣於反訴原
告提出繳費證明後,始減縮請求更正欠租金額為23,400元。
則本件本訴部分僅就減縮後之聲明有確定力,兩造間就租金
給付既前有爭執,造成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反訴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合先敘明。至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水電等費用,反訴被告
並未就此爭執,亦未曾向如反訴原告請求給付費用,反訴原
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於租約存續期間已給付反訴被告系爭租約所約定之
租金,此據反訴原告提出郵局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3
至81頁),且經反訴被告核對後,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3頁)。至反訴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曾經調漲乙節,為
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就系爭租約對反訴原告無租
金債權存在,堪信為真實。反訴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為
有理由。
四、關於名譽損害與精神賠償: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至宜蘭縣大同鄉調解會申請調解、至
宜蘭縣政府陳情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均係反訴被告認反訴
原告積欠租金而向反訴原告追討之行為,此係反訴被告行使
權利之行為,該請求權之有無,尚待認定,依一般社會常情
,不致因反訴被告提出請求,即對反訴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
。反訴原告主張其名譽及升遷受損,未據舉證以實,難信為
真。其據此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致受有請假出庭共4日
,撰寫書狀共12日之損害,然此乃反訴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或
履行訴訟法上義務所付出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
費用,且難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訴訟之行為為侵權行
為,遑論該行為與反訴原告所稱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上開行為,身心俱疲,精神受
到嚴重打擊,且因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頻因呼吸道疾
病就醫等情,並據提出門診資料、健康存摺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9至147頁),然上開資料僅係反訴原告因病就診之
紀錄,無法證明反訴原告之呼吸道疾病係因反訴被告上開行
為所致,其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自屬無據。
五、關於電費: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將宜蘭縣○○鄉○○村00號房屋電費
單交付反訴被告,使反訴被告誤認而繳納電費等語,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固提出宜蘭縣○○鄉○○村00號房屋107
年11月電費繳納通知單及便利商店代收款證明影本1份、108
年5月、108年7月、109年9月電費繳納通知單及便利商店代
收款證明正本共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1、168頁),
而依一般常情,通常係由繳納電費者持有通知單及支付證明
,是反訴原告主張上開電費為其繳納,尚非無據。然查,上
開繳納通知單所載用電地址為宜蘭縣○○鄉○○村00號房屋,非
系爭房屋。依反訴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務員,並處理機
關人事業務之智識能力,應不難發現地址有異。且參諸上開
宜蘭縣○○鄉○○村00號房屋4筆電費分別為763元、833元、2,1
64元、855元,相較於系爭房屋之電費428元、444元、1,044
元、682元、484元、404元(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宜蘭
縣○○鄉○○村00號房屋電費與反訴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電費金
額顯有差距。反訴原告長期租用系爭房屋,且按期繳納電費
,自不可能未發現金額與素來費用之差距。此外,反訴原告
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施用何詐術,其主張受反訴被告詐欺而陷
於錯誤,繳納宜蘭縣○○鄉○○村00號房屋電費,自不可採。而
兩造既已於113年5月1日結清租金及水電費等一切權利義務
,可推認如有溢繳、誤繳,亦均已處理完畢。尚難以反訴原
告仍持有電費繳納通知單及便利商店代收款證明正本,即認
定反訴被告仍受有未付電費之利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亦不可採。
丙、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就確認租金債權不存
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