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59號
原 告 張珮琪
被 告 卓文浩
法定代理人 彭意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遭訴外人劉少華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節,業提出轉帳明細為佐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03號(下稱本件
刑案)卷證查核無誤,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定。
二、原告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萬4000元等
語,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
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
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
,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
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
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
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
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
,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
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係依劉少華之指示匯款2萬4000元至其指定之
系爭帳戶,可見原告係有意識、有目的地增加劉少華之財產
,匯入系爭帳戶僅係履行方法,給付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與
劉少華間,是以原告僅得向劉少華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之利益即2萬4000元。
三、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