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14年度,156號
CPEV,114,竹東小,15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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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劉子羽
被 告 劉祐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追加之訴之訴
訟標的、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規定自
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
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為訴之另一形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原告仍應表明前述訴狀所
應表明之事項。
二、查,原告雖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惟未表明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均不明確,依上說明,顯然不符法
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7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提起之追加之訴

三、若對上開補正事項有不明瞭之處,可至任一法院之訴訟輔導
科詢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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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