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司他字,114年度,4號
CPEV,114,竹東司他,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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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雲𨩐

被 告 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憲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陳雲𨩐與被告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其原告原應預納之裁判費,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竹東救字第5號裁定
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經訴訟,業應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7號判決確
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7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經確
定在案。查本件第一審原應預納之裁判費為3,200元,原告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20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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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