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彭瑋鴻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5659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5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158萬5,8
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
分,於本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595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
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
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本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66號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聲明為
:㈠確認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53號支付命令,就
超過新臺幣(下同)158萬5,800元,及自其計算利息部分債
權不存在。㈡相對人不得以上開支付命令,就超過上開金額
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是聲請人無爭議部
分債權本金為158萬5,800元,債權本金逾158萬5,800元暨其
遲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有停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
停止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
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爭議部分債權受償之此期
間利息損害。系爭異議之訴爭議部分債權本金為39萬4,307
元(計算式: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198萬0,107元-
無爭議部分債權本金158萬5,800元=39萬4,307元)。而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事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
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
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8萬8,719
元(計算式:39萬4,307元×5%×〈4+6/12〉年≒8萬8,71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9萬
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
執行。至無爭議部分158萬5,800元及其利息部分,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