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靖
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114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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