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侯老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9日2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鄉○道0號78公里40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處,因行駛不慎
,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所有、訴外人許育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80,452元(含鈑金拆裝135,6
22元、塗裝128,568元、零件2,016,262元),並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8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被訴外人蔡政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E
G-0851號自用大貨車所撞並非伊撞。伊當時變換車道有先打
方向燈,然後再打雙閃燈跟後車說謝謝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下簡稱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
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
誤(見本院卷第155至277頁),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
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自陳:
我由桃園機場載客人共3名,要去新竹,事故前行駛於內側
車道,事故時行經上列時地,我由內側變換到中線,變換完
成後,過約5秒遭後車(即蔡政宏駕駛之車號KEG-0851號自
用大貨車)撞擊,後來我就不知道怎麼撞了,因為撞非常大
力等語,核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許育瑋警詢時陳稱:
我行駛於中線車道,前方塞車,我停等,聽到後方有撞擊聲
,我就被後方的自用大貨車追撞車尾,我被推撞前方自小客
車,該車又被推撞內側車道之自小客等語;而自用大貨車駕
駛人蔡政宏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前方車道有一台計程車(
即被告之肇事車輛)踩煞車,減速中,我離他約有10公尺左
右,我也踩煞車,但仍停不住,我的安全距離不夠,結果才
發生此連追撞多車事故等語;及訴外人林冠宇警詢時陳稱當
時我行駛內側車道,車流量雍塞,於行駛中其前方車輛減速
,我見狀也跟著減速,突然被告之肇事車輛從我右側車身撞
了過來,共撞一次等語;及訴外人葉至忠警詢時陳稱:當時
我在車陣內慢慢往前走,突然間我聽到我的車正後方有一聲
“碰”很大聲,沒有1、2秒間格時間,我的車正後方就被後方
車追撞上來,導致我往前追撞等語;及訴外人楊民光警詢時
陳稱:當時我行駛內側車道,車流量很大,於行駛中其前方
車輛減速,我見狀也跟著減速停了下來,約20秒後遭後方車
輛撞了上來;及訴外人林威成警詢時陳稱:我行駛於中線車
道,因前方施工車多,我已停等,遭後方被告之肇事車輛追
撞車尾,之後我又被推向左前位移擦撞到內側車道之自小客
車;及訴外人陸東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前
方施工,車多走很慢,我被從中線推撞到內側之自小客擦撞
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210頁)相符,顯見本件車
禍肇事原因,應係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號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貿然變換車道,致變換駛入中線車道旋遭後方
直行由蔡政宏所駕駛之KEG-0851號自用大貨車撞擊,導致肇
事車輛左偏擦撞同向左前方內側車道林冠宇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0自小客車,BTL-0727自小客車並持續往前追撞同向左
前方內側車道跟隨前方車流慢行葉至忠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造成葉車往前推撞其同向前方內側車道跟隨前
車慢行楊民光所駕駛之RDG-9986租賃小客車;另中線車道之
車號KEG-0851號自用大貨車往前撞擊同向前方中線車道跟隨
前車慢行許育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往前推撞其
同向前方中線車道林威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造成林威成車往左偏擦撞同向左側內側車道由陸東發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
氣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
院第161頁)。足見被告駕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
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往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參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顯
示危險警告燈光往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蔡政宏駕駛自用大貨車,措手不及,無
肇事因素,其餘同為本件事故受損車輛之駕駛人均無肇事因
素等情,有原告所提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
49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並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變換車道當時有顯示
方向燈等語,然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變換車道時,係顯
示危險警告燈光,此有鑑定意見書中所載林冠宇提供之行車
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280,452
元(含鈑金拆裝135,622元、塗裝128,568元、零件2,016,26
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
算書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
為11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頁),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運輸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則該車迄至113年6月19日因系
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8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
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27,5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鈑金拆裝135,622元及塗裝128,
568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691,70
3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1,427,513元+鈑金拆裝135,6
22元+塗裝128,568元=1,691,703元)。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
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
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損
失險金額2,280,45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
害賠償既為1,691,703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
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691,703元為
限。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2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1,691,703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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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6,262×0.438×(8/12)=588,7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6,262-588,749=1,427,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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