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
原 告 張晫淏
訴訟代理人 劉德翔
被 告 吳思儀
訴訟代理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旭男
複代理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1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19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
0號之1南向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駕駛停
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試A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處理在案。被告應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120,300元(含工資、烤漆及運費56,040元、零件64,260元)
、交易貶損價值75,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合計201,300元
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違規跨停在人行道上,倘若當
時淨空,即不會碰撞,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左前三角架受損,且左前葉及左前
門損害得以鈑金方式修復,無執意更換之必要;又零件拆裝
工資不合理,並與鑑價報告書所載之「左車門、左前葉子板
鈑金烤漆」維修內容矛盾,卷附之估價單明細亦與原告在訴
訟前提出之原估價單內容不同。另應對零件部分計算折舊。
三、鑑價報告所載之新車及二手車價,與國外網站所載資訊有巨
大差距;且該份報告係以鈑金烤漆為基礎來認定貶損價值,
與原告係採取更換左前葉及左車門之修復方式不同;又僅以
車輛年份、車型等單一要素,佐以原告提供之數張照片、書
籍記載資料來認定折價,而未綜合里程數、車色外觀、車漆
鈑件完整性、內裝磨損及保養、車輛性能等個別車況以評定
,實屬草率。再系爭車輛屬外匯車、中古車,先前是否曾生
事故不得而知,若曾發生損害並修復,則折損金額自不相同
,由此可認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此外,鑑定費乃原告於負
舉證責任時所衍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而碰撞原
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惟仍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各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即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自承向右偏閃而碰撞停放
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見卷第47頁),造成車輛毀損,足見被
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在非可停車處停放系爭車輛,其亦與有過失
云云。本院審酌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行為,固有
違反交通法規,惟系爭路段為設有中央分向設施之雙向道路
,其中南向車道分為內、外側車道、路肩及人行道,車道總
數於扣除路肩後,尚有其餘2線車道,可供車輛通行之空間
寬敞;且原告係將車輛順向暫停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及人行
道上,其車輛左側前後車輪與外側車道邊線間尚有距離,車
身並未占用外側車道,則被告於駕車超越靜止之系爭車輛時
,顯可輕易看見系爭車輛之存在並閃避,即應善盡注意之責
,而若非被告駕車未加以注意向右偏閃駛出路面邊線,當不
至發生本件車禍。加以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囑託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右偏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車在路邊
停放被撞,無肇事因素等節(見卷第165-168頁),則原告
之違規停車行為,顯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三)綜上,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不具過失
責任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
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二)車輛維修費: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
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
工資、烤漆及運費56,040元、零件64,260元,共計120,3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卷第19-2
1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即輪圈修復、左前上
三角架、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前身膠修、四輪定位等
,與系爭車輛係左側車身受損之情形相符;且以系爭車輛車
身受撞處嚴重凹陷,而非單純輕微刮擦以觀,亦有採用更換
零件方式以修復之必要。再考量系爭車輛廠牌「DODGE」在
台灣並非普遍,則其零件及工資金額較高、產生材料運費等
情應屬合理,尚非得以一般常見汽車廠牌之維修費用所得相
互比擬,堪認上開單據所列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10年3月(見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7月4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4,1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烤漆及運
費56,04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
認為以70,199元為必要。
(三)交易貶損: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車價減損75,000元乙情,業
據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該車在系爭車禍發
生時、處於完全無事故狀況下,其二手車價應為150萬元,
修復後應折價5%之比例即價值142.5萬元,因此折價金額為7
.5萬元等語,有該會113年9月5日113年度第000000000號函
說明暨檢附之鑑價報告在卷可佐(見卷第15-17頁),足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
有據。
3.至被告雖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云云。惟查,該公會係
依據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廠牌、車型,並按銀行及車商專
業汽車鑑價依據書籍及8891資料,而認該車在完全無事故情
況下,於113年之二手車價應為150萬元;嗣再參酌本件事故
照片及維修單據資料,以系爭車輛有更換零件、對車輛重要
項目進行烤漆等維修情事評估,認應以5%之比例來計算折價
,並依此推算折價金額為75,000元。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
係具有鑑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自有其專業性,且與
兩造均無任何關係,屬公正之第三方立場;其所為之鑑定方
式為業界通常使用之鑑價方法,並已充分說明其判斷依據,
核屬客觀、專業,鑑定結果亦無明顯之錯誤或瑕疵,復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先前已曾發生事故,故上開鑑定報
告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
(四)鑑定費: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
2.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6,000元而將系爭車輛送往新北市汽
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一節,已據其提出該會收據為
憑(見卷第31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
而支出此項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
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
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
,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
屬必要之費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
費6,000元。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維修費70,199元、交易貶
損75,000元、鑑定費6,000元,合計共為151,199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1,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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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260×0.369=23,7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260-23,712=40,548第2年折舊值 40,548×0.369=14,962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548-14,962=25,586第3年折舊值 25,586×0.369=9,441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86-9,441=16,145第4年折舊值 16,145×0.369×(4/12)=1,98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45-1,986=14,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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