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葉佑芬
被 告 林○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湯○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丞為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本裁定則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故依前揭規定,本裁定就被告林○丞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
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三、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9日送達原告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1頁)。
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3頁),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