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256號
CPEV,114,竹北簡,25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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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蔡鐘誼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256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
庭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28元,及自民國114 年5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證 據為證( 本院卷第15頁至4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可佐。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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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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