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200號
CPEV,114,竹北簡,200,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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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劉原向



被 告 吳禕


訴訟代理人 吳雙霖
複 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車禍經過: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駕車行經嘉豐六路與復興一街
閃光黃燈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嘉豐六路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而自摔人車
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右髖部擦挫
傷、右膝擦挫傷、大便失禁等傷害。而被告上開所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認定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科處其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在案。
㈡、肇事責任:
1、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迴轉未依規定,
而且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另外原告當時為直行車,被告
不但迴轉未依規定,並且沒有禮讓原告直行車輛,可見被告
需要負擔完全的車禍責任。
2、而事發當時為上班時間,原告和被告報警後,過了許久,警
察都未趕到現場,原告再次致電報案中心時,報案中心表示
因為當時為上班尖峰其他地區也發生車禍,警員正在處理,
所以請原告等候。原告詢問被告是否能夠等候,被告向原告
提及被告本來的計畫是要趕8點上班,被告並且表示,因為
已經發生車禍了,一定會遲到,所以繼續等候沒有關係。由
此可知,車禍發生當下為上午7時55分許,被告是因為趕著
上班,所以駕車車速過快且違規迴轉,造成這場車禍。第二
,車禍是發生在嘉豐六路與復興一街之交叉路口,其地點為
嘉豐國小家長接送區前方道路,在警察到達現場之後,警察
詢問被告當時車內是否有其他人員,被告表示當時車內還有
他的小孩,小孩並無受傷,並且已經在移動車輛後,下車去
嘉豐國小上學。由此可見,當時被告是因為需要載小孩上學
,並且需要趕上班,因此車速過快並違規迴轉,因而造成這
場車禍。總結而言,被告趕8點上班、趕時間載小孩上學,
車速過快、違規迴轉,才造成這場車禍。
㈢、被告毫無悔意:
1、被告於案發後,完全沒有撥打一通電話給原告,只有發過一
封慰問簡訊,除外被告發送之零星簡訊皆是單方面告知事項
,完全沒有要與原告調解與和解的誠意。全身多處受傷的是
原告、脊椎受傷的也是原告,就醫的也是原告,花時間跑訴
訟過程的也是原告,對於原告的損失,以及被告對於原告受
傷這項事實的忽略與漠視,原告表達十萬分的不滿與憤慨!
2、另外,原告曾經於檢察署開庭之前提出和解之條件,為首先
提出和解之人,足顯原告有和解誠意,被告卻以需要先聯繫
保險公司為由,拖延調解與和解,復辯稱需要等到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製作完成後才願意談,然事實上即便初
判表完成以後,也不見被告有任何和解之誠意。被告對於原
告受傷這項事實的忽略與漠視,原告再次表達十二萬分的不
滿與憤慨!
3、再者,原告曾經接到竹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電話,被告已經
選定調解會議之時間與地點,單方面通知原告參加會議。原
告接到電話時,驚愕不已,被告完全不尊重原告之時間、原
告之意願,完全忽略原告之需求。對於被告單方面選定調解
時間並且單方面通知原告,對於原告毫無悔意,在此表達十
二萬分的憤慨與悲憤!總而言之,被告犯行惡劣、毫無悔意
!原告在此表達十二萬分的悲憤與悲痛!
4、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事發迄今將近兩年時間,從未向原告本
人表達歉意,也缺席本院114年4月7日調解期日及同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甚至表達被告否認肇責,
被告以上行為充分表示被告輕視法院、忽略原告權利,其傲
慢無禮、毫無善意、毫無悔意之心態,可見一斑。
㈣、從而,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及應獲賠
償之金額詳述如附件所示,亦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右手肘挫
傷2萬元、右手腕挫傷2萬元、右髖部擦挫傷4萬元、右膝擦
挫傷之傷口與傷害4萬元、右膝擦挫傷之傷口與疤痕造成原
告外貌損失5萬元、大便失禁8萬元、健康損害5萬元、運動
能力損失與運動練習時間損失2萬元、時間損失6萬元、112
年新竹縣立國中英語科正式教師甄選考試準備損失2萬元、
精神賠償5萬元,共計45萬元。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
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右髖部擦挫傷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及被告對於此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責
任等情不為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其過
失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致
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處之原告,為閃避被告
所駕車輛而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
傷、右髖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右手肘挫傷、右手
腕挫傷、右髖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照片等件為證(詳交附
民卷第25頁至第45頁)。而被告上開所為,前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科
處其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
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
閱無訛。本院審酌系爭刑案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
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復為
被告就上揭原告主張之肇事情節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存有過失等情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6頁、第108頁),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開情節為真實。
3、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
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4、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尚受有大便失禁之傷害,
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受汙染衣物照片為據(詳交附民卷第27頁、第47頁
至第49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為上開主張,即
應由其先提出證據,對於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其所受大便
失禁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並須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即法院對於爭
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或明晰可信之程度,
始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而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若原告所舉
證據,不能對此成立要件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即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自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
」欄位固有「大便失禁」之病症記載。然就原告所述受有大
便失禁之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前經本
院刑事庭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向出具前開診斷證明書之東
元綜合醫院就關於該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原告受「大便失禁
」傷勢情形之醫學檢驗、檢查結果之診斷依據及判定標準等
事項為函詢,經參酌該醫院函覆:「『大便失禁』為病人自述
,無法判定是否與此次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之內容,及原
告未能就該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乙節提出證
據資料以為證明之情形,乃為原告所述受有大便失禁之病症
,尚不足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之判斷等情,
業據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甚詳(詳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即該刑事判決書第2頁第26行至第31行、第3頁第1行至第7行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復有東元綜合醫院113年5月24日東秘總字第11330004453號
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頁)。
 ⑶次查,本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本院於114年3
月7日復向東元綜合醫院函調原告於112年6月5日事故當日起
迄至本院函查之日止期間,原告前往該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
,而據該醫院函覆本院以原告於112年6月5日事故發生當日
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審究病
症之診斷,本須綜合病患個人主觀自覺徵候(包括病人主訴
、症狀、發病時間、現在病史、過去病史及個人病史)、客
觀理學檢查及檢驗結果(包括影像、病理及其他特別檢查等
),基於醫學專業知識加以評估認定,而由上開原告急診病
歷資料所載內容,有關原告主張受有大便失禁此傷害,僅於
病歷中「Chief Complaint(即主訴)」及「Present Illne
ss(即現病史)」等記載病患個人主觀自覺徵候之欄位見有
相應記載,至於病歷中「Physical Examination(即身體檢
查)」此記載客觀檢查結果之欄位項下,則無查得與該病症
相關之檢驗結果紀錄,且病歷末段「Diagnosis(即診斷)」
欄位亦顯示經醫師診斷原告所患之病症如下圖所示:
 
  則由上開病歷之記載,可知彼時經醫師本於醫療專業知識為
各項因素之綜合評估後,並無為原告患有大便失禁病症之診
斷,僅係依病歷紀錄書寫之通例,將原告就醫時自述患有大
便失禁之病徵此一內容紀錄於病歷中,益證前開東元綜合醫
院函覆本院:「大便失禁」為病人自述,無法判定是否與此
次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之函文內容,確有所憑,當可採認。
則徒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其上「大便失禁」之記
載,尚不足認定此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
 ⑷又衡酌造成大便失禁之原因多端,或係出自於神經損傷所致
,或係出自於腸胃道病症所致,致病原因不一而足,原告雖
稱可能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及腰部及背部,造成其脊椎傷害
而致云云,然依原告急診病歷「Neuro. EXAM(即神經檢查N
eurologic Examination)」欄位所載,彼時原告神經檢查
結果為「no neurologic defect」,即無神經系統缺損情況
,且依前開本院向東元綜合醫院函查之結果可知,原告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無再至該醫院就其自述大便失禁之病
症,尋求確切之病因診斷及治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證其
所述患有「大便失禁」之病症確係因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傷勢而致之相關醫療診察紀錄與醫療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
酌二者間因果關係存否,當難單以原告個人片面臆測之詞,
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⑸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知法守法之資料,即其於111
年3月間至114年1月間,多次拾得遺失物均送往警察機關之
報案證明(詳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1頁),主張其過去拾得
遺失物數次,皆即時送達司法機關,可見其知法、守法、尊
重法律,對於其所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大便失禁之傷害,
既有提出照片,並於車禍當日大便失禁後立即前往醫院請求
詳盡檢查,於醫護人員檢測後,在醫師之認同下寫下「大便
失禁」之診斷,絕無捏造、造假之情事,應認此傷害與本件
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確為被告所造成云云(詳本院卷第106
頁、第113頁)。然法院認定當事人主張、陳述之情節是否
存在,本應以「客觀具體事證」作為認定依據,而不得泛以
當事人之「品格證據」作為依據,縱使本件原告人品可嘉,
法院也不能因此棄客觀事證不顧,逕自認定原告於訴訟上之
主張均係確切存在無訛。是以原告於就診時,醫師並無為原
告患有大便失禁病症之診斷,縱使病歷上確經醫師為「大便
失禁」之病症記載,亦非醫師所為醫療診斷結果,僅係對於
原告自述病症之紀錄,不足認定「大便失禁」之病症與本件
車禍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等情,既據本院參酌前述原告之急
診病歷資料與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等客觀事證資料,予以論
斷如前,原告上開補充其知法守法之資料,僅能呈現原告曾
經所為之善舉,實不能佐證當時原告自述大便失禁病症與本
件車禍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準此,原告復未能就其此節主
張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就該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其所述受有
大便失禁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即無由命被告就
此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原告應獲賠償之數額為2萬元: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民法關於損害
賠償範圍,係採完全賠償原則,即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賠償義務人對於被害人因歸責事實所受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損害或所失利益,均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加以填
補。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
損害為衡,賠償請求人並應就所受損害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損害,包括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但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
明。所謂法律特別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者,如民法第
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第1056條規定等是。
2、原告請求賠償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右髖部擦挫傷、右
膝擦挫傷、大便失禁、健康損害部分:
 ⑴按所謂身體權,是以保持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
體外之軀體與四肢,體內之器官與牙齒,一旦破壞人體之完
整性,即構成對身體之侵害;所謂健康權,則是以保持人體
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右
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右髖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受位於軀體與四肢之傷
勢,業已構成對原告身體權之不法侵害,被告自應就此所生
損害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固分別對於上
開各受傷部位請求相當數額之賠償,然細究其主張受有之損
害,略為:該等傷勢對於其生活常態活動、食衣住行育樂、
工作與休息睡眠各方面產生極大之不便與干擾,影響甚鉅,
且傷口處於復原期間發炎紅腫,樣貌令人怵目驚心,並常感
疼痛等語,要非陳明其現存財產因此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
少,或新財產之取得因此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情節,
原告亦無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向被告為醫療費用之賠償請求,
此情並據本院於114年4月7日調解期日向原告當庭確認無訛
(詳本院卷第106頁),應認原告因前述傷勢所主張受有之
損害,係指非財產上損害,則就其應獲精神慰撫金賠償數額
之酌定,容後併論。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十分注重並大量投入時
間、金錢、精神去維護之身體和心智健康,亦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損害,無法估量云云,並提出定期健康檢查證明為憑
(詳交附民卷第51頁)。然健康權既係以保持人體內部機能
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所保護者係人體內部之生理機能與心理
機能,依上開原告所提出其於112年3月24日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前進行檢查之健檢報告,實未足證明其個人身體內部生理
、心理機能有何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情事,復未據原告
就此主張為其他舉證,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
健康損害所為5萬元之賠償請求,自難予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受有大便失禁之傷害部分,因原告未能就此病症
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而無由向被告
請求賠償等情,亦經本院論斷並詳述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大便失禁之損害8萬元,亦無理由。本院評價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應獲付之精神慰撫金多寡時,亦無
需斟酌此傷勢之存在,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3、原告請求賠償右膝擦挫傷之傷疤造成原告外貌損失部分:
  原告就其上開請求,雖提出傷口復原後遺留傷疤照片為證(
詳交附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5頁),主張此右膝傷疤迄至1
14年5月21日仍有明顯傷痕,對其樣貌傷害不容小覷云云。

  然原告此右膝傷勢業經復原已無明顯傷口之外觀乙情,已據
原告於本院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明確(詳本
院卷第109頁)。復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原告右膝處所留傷疤
,為其體毛所覆蓋,疤痕色澤暗沉略有泛紅,由外觀察實非
明顯,且此傷疤所在既係位於人體下肢膝蓋處,而非位於面
部等常為公眾所見聞之處,本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尚
難認此膝蓋傷疤存在,將致原告個人容貌之社會評價及其心
理狀況受有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傷勢所受外貌損失
5萬元,難認有據。
4、原告請求賠償其運動能力損失與運動練習時間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自學生時代起迄今積極參與體育活動賽事,其
運動能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影響其運動生涯,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運動能力及練習時間之損失云云。然依原告提出
其於88年至92年就學期間參與全校運動會之獲獎證明,及其
於事故發生前為準備參與新竹縣全縣運動會田徑比賽項目而
進行練習之運動紀錄(詳交附民卷第55頁至第67頁),均不
足以證明原告之運動能力,有何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
受有減損之情形。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客觀可信之醫學檢驗或
診斷紀錄資料作為其上開主張之證據,當無從認定原告所述
受有運動能力損害之情節為真實。
 ⑵再者,時間之利用,係基於個人意思自主決定,而意思自主
又屬人格之範疇,與個人人格難以分離,故時間浪費所造成
之痛苦、悲傷、沮喪或感嘆等主觀感受,難以透過金錢衡量
,應屬非財產損害。而非財產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始得請求賠償與慰撫金,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受傷不能運動,致生運動練習時間之損失,涉及個人主觀
感受,要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
,亦非法有明文得請求賠償或慰撫金以保護之人格權利及法
益,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賠償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就上開主張所為2萬元之賠償請求,無從准許

5、原告請求賠償其時間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受有之時間損失,既非其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範疇,
已如前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6萬元,要無理由。
 ⑵況且,原告就此賠償請求所列舉諸如:交通事故報案與筆錄
製作、申請與領取交通事故證明文件、法律諮詢、訴狀繕打
與製作、遞狀提出告訴、與被告為調解事宜之聯繫、出庭應
訊前之工作安排、出庭應訊及當日通勤等各項時間損失,多
屬其循調解、民刑事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所耗
費之時間,本為其主張權利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而他方為
維護其權利而應訴,亦有相當之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
決紛爭制度設計下所不得不然之勞費耗用,故雙方為解決紛
爭支出之勞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
擔,亦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將之納入被告
應予賠償之範圍,併予敘明。
6、原告請求賠償其112年新竹縣立國中英語科正式教師甄選考
試準備損失部分:
  原告就此節請求,雖主張因需前往警局作筆錄、就醫,致其
受有時間損失並對其考試準備受有極大之負面影響,並提出
准考證為憑(詳交附民卷第69頁)。然時間損失部分,同前
所述,非其得依法為賠償請求之範疇,原告復未具體敘明其
主張受有考試準備之負面影響,實係受有何損害並提出相應
事證為憑,自無由單以原告空泛指摘,即命被告為2萬元之
損害賠償。
7、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本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右髖部擦
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衡酌該等受傷部位多位於手部或
下肢關節處,確會致使原告於生活、工作各方面產生不適與
不便,堪認原告確因此等傷勢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非財產上損害
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自屬有據。
 ⑵而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①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肢體多處受有擦挫傷,惟審酌原告於1
12年6月5日事發當日,仍有到其當時任職之新竹縣立東興
中授課,迄至當日晚間,原告始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就診
,彼時原告係自行步入,經診療後於同日離院,醫囑建議門
診追蹤治療等情,為原告於本院114年4月7日調解期日當庭
陳明在案(詳本院卷第106頁),並有前述原告之東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查。參以原告前於本院系
爭刑案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陳:「我受的那些
傷是隱性,而且我有健保,所以我沒有提供任何跟傷勢有關
的單據,雖然有一些醫療費,但費用不高,沒有做到手術,
但可能日後會有一些後遺症」等語(詳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206號卷第50頁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迄今並無提出任
何經由診斷確認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患有後遺症之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認定,其復於本院114年4月7日調解期
日到庭陳稱:「(法官問:有無因本件車禍請公傷假?)我
確實因車禍身體十分不適,但因為教師的工作請人代課極為
困難,因此我仍頂著病體繼續上班」等語(詳本院卷第107
頁),則綜合上開情事,可見原告於事發日上午受有前述傷
勢之後,尚有前往學校授課,並於當日晚間始自行步行就醫
,經由醫師診療並為門診追蹤治療之囑咐後,於同日離院,
並無需進行任何手術或侵入性醫療處置,嗣後原告於治療傷
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尚非甚鉅,身體亦無存有長期後遺
症應予療養之情,原告也未曾因本件車禍事故請休公傷假,
應可認原告所受傷勢,雖造成其身體一定程度之行動不便與
疼痛,然未至嚴重影響肢體活動能力,令原告不能自理日常
生活事務而需他人看護照料,或遺留後遺症需為長期療養之
程度,原告所受傷勢相對而言較屬輕微,對原告個人勞動能
力之影響程度亦屬有限。
 ②又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一時駕車之過失而肇致,且為被
告於本院系爭刑案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對其上
開涉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詳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06號卷第163頁),復未據其於本件審理期間對其應
負肇事責任乙節為爭執。雖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原告就賠償金
額達成共識而為和解,然衡酌和解未能成立之原因多端,且
被告本得待釐清肇事之責任歸屬,並檢視原告所提出之相關
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確認原告索賠項目及其主張金額與原告
實際所受損失相當,方就原告所提和解方案為允諾,自不能
單以兩造和解未果,即逕認被告態度不佳、漠視原告所受損
害而無擔負自身應負賠償責任之意願。經查,被告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即委由保險公司人員處理本件車禍事故紛爭
賠償事宜,並曾向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為原告拒
絕參加;而警察機關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係於112年8月5日始據核發,惟原告於112
年7月26日即撰寫電子信函,列舉其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
於同年7月31日逕向被告為8萬元之賠償請求,並於信函內要
求被告應於同年8月8日前將上開求償金額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否則其將提出告訴,不再與被告進行其他調解;其後原告
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過
失傷害告訴,併提出與其本件訴訟前開主張暨所舉證據資料
大致相符之內容請求被告賠償,復於113年1月15日刑事偵查
程序經傳喚到庭受訊問時表明:「我要求45萬和解,不然就
依法處理」等語,又於本院系爭刑案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堅持和解金額要45萬元,並稱:「我目前認為被告
的態度從去年6月到現在都一樣,我實在沒有撤告的意願,
就算和解,我也不撤告,被告到現在也沒有跟我道歉過,我
覺得他沒有認罪的態度」等語各情,業有原告所撰刑事告訴
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查訊問筆錄、被
告提出原告所寄送之電子信件內文及本院系爭刑案113年5月
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4187號卷第1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98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8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卷第50頁),並據被告於112年12
月4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4187號卷第53頁背面),復與原告於本院114年4月7日調
解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在刑事案件偵查審理過程中
,相對人即被告有去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你卻沒有參加,
是否如此?)我首先提出聲請調解,對被對方拒絕,對方在
沒有知會我日期的情況下,請求我不認識的人打電話通知我
調解時間,當時時間我無法配合,因此拒絕」等語互核相符
(詳本院卷第107頁)。則審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並非未曾力謀與原告商議賠償事宜,且其於接獲原告賠償
之請求後,為先行釐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緣由與各自責任歸
屬,迄至警察單位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完畢後,即向竹北市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以圖妥適解決兩造紛爭,所為要無不當
,自無由空以被告所為未遂原告之意,即逕認被告有漠視原
告所受損害、迴避己身應負責任之情事可言。再者,觀諸前
開原告於112年7月31日逕向被告請求8萬元賠償之信函內,
原告僅檢附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賠償請求之
依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偵審期間提出之賠償請求暨所舉事證
,經核多有前所論斷,或其賠償請求於法無據,或其所舉事
證未足為有利認定之情形,要難將兩造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
結果,逕自歸責於被告態度消極,並率然認定被告實係無意
承擔其應負之肇事賠償責任。又被告就原告所為各項訴訟主
張,本得為有利於己之辯解,並得經權衡親自應對訴訟紛爭
所需耗費時間、勞力、費用支出等各項利害得失後,委任具
專業車禍紛爭處理經驗之保險公司人員代其實施訴訟行為,
不親自到庭調解、應訴,此乃被告個人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
,亦不得逕將其上開所為,評價為對原告之加害行為而予以
審究。
 ③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參
酌限閱卷附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兩造於系爭刑案及本院審理期間所為
陳述,因此部分內容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
情形,兼衡前述被告過失情節、事後態度與原告傷勢輕重與
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於受有右手肘挫傷、右
手腕挫傷、右髖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與精神損害所請求之
賠償數額過高,其就上開非財產上損害應獲賠償之總額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實礙難准許。
㈢、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
9日(詳交附民卷第5頁被告收受繕本戳印)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3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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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