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190號
CPEV,114,竹北簡,190,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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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翁毓君
被 告 金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繹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
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邑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7日邀同
被告陳繹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
日止,償還方式為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10
年1月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嗣後改
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計息並
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35,782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陳繹璋(兼被告金邑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辯 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在監,無力清償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台幣 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繹璋到庭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邑國際有限公 司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現尚積欠原告135,782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又被告陳繹璋為系 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被告2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陳繹璋抗辯其目前在監服刑,無力清 償乙節,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 得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 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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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