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朱昱寧
被 告 李竑陞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994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158,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機車修
復費用、機車交易價值減損及財物損失等損害為賠償,然此
並非被告於本院另案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被訴過失傷害此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
前開說明,本非原告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
範圍。惟原告業已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補
繳裁判費以補正該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有繳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查,本院自應就原告所為上開賠償請求併予審理,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98,9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
竹北交簡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4年5月2
6日具狀追加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詳本院卷第31
頁至第32頁),並於本院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其訴之聲明(詳本院卷第219頁言詞辯論筆錄),最終聲
明如後「原告主張」欄所示。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所為聲明之更正,僅係更正其法
律上之陳述,尚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博愛街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
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擦挫傷
、右手擦傷等傷害。
㈡、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被自己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汽車擠
壓在中間,雙下肢、上肢關節很平均被擠壓到,身體多處挫
傷,去急診時醫生問原告事故發生情況,原告因被撞後傻掉
完全沒記憶,且急診人多,醫生先就肉眼可見最嚴重的外傷
去包紮處理,沒有做更多的檢查,請原告回家後還有哪裡不
舒服記得趕快就醫,診斷證明書也只開處理過的外傷部分。
而於車禍隔天開始,原告多處關節均感疼痛,瘀青、疼痛處
遍及全身,包括右手大拇指、食指、右手手腕、左側大腿內
側、右側小腿內側、左側屁股與腰椎、左右腳膝蓋、右側腳
踝及腳背等處,又原告於車禍後,頭一直很痛、想吐,於11
2年11月4日前往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震盪,醫師建議
休養一個月。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全身多處挫傷,感覺關節歪掉很不舒服,到
醫院醫生都說健保規定一次只能看兩個部位,原告全身多處
挫傷只能花時間到處看診,但常常等半天換來無效的治療或
是找不到原因,每天都很痛根本治療不完,導致原告每天睡
眠時間不是1小時就是3小時,永遠不會超過5小時。為了復
原,原告非常頻繁地物理治療,早晚很勤地熱敷、電療,配
合增生注射治療、徒手治療,學習訓練肌肉跟放鬆,但最後
醫生覺得一直都沒好很奇怪,建議原告去腦神經外科檢查,
結果竟發現原告右下肢神經受損,醫生說神經受損最難好,
可能要花很多時間去找哪條神經受損,只開給原告B群說可
以修復,但一點改善都沒有,右半邊從腳底到尾椎很頻繁麻
木,連工作午休都無法睡超過五分鐘就麻到受不了,感覺花
了一年多都白費力氣,原告每一天都在哭,覺得明明很努力
卻好不起來,雖然所有外傷於114年5月22日時皆已痊癒,但
右手手腕跟右腳膝蓋仍不時感到疼痛發出聲響,右腳腳踝只
要走路或久站會反覆拉傷發炎,右腳腳背24小時處於麻木狀
態,有時睡覺半夜會麻到整隻右腳,已經不知道該如何治療
。
㈣、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與當時運載之私人物品亦受毀損,原告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受有系爭機車交易
價值減損及私人財物之損失並增加生活上所需花費。原告復
因受傷,需向正職工作單位請假療養;原要穿短裙、高跟鞋
進行之兼職工作亦因腳醜、腳痛而暫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
。原告花費一年半時間都在復健,身體留有諸多後遺症迄今
仍未痊癒,身體、精神、時間、金錢上都損失慘重,並因此
失眠、焦慮、恐慌、憂鬱,目前依然接受心理治療中,精神
備感痛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欄所示之各
項損害,賠償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5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對於被告因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彎之過失肇生
本件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
不為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雖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1月4日前
往萬芳醫院急診就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惟仍爭執原告
使用水藥治療、注射PLT血小板治療之必要性,亦爭執原告
至合江骨科診所、療癒之森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
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對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之抗辯,則如附
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先予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予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
定有明文。申言之:
⑴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亦即應先由原告提出證據,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並須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即法院對於雙方爭
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或明晰可信
之程度,始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而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否
則即應認原告舉證不足而駁回其請求,此乃民事訴訟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
⑵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
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⑶據此,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各
項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對於侵權行為
各項成立要件事實,包含「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存在」、「
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肇事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事,均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並須足使法院
認定其所述情節「存在」更勝於「不存在」或明晰可信之程
度,始得認原告對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若有下述之情形:
①原告未能就其主張受有之損害,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
②原告所舉事證經本院審酌後,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實受有其
所主張之損害。
③經本院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受有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即應認原告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任,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認
定存在,自無由命被告負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
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勢,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增加生活上
所需花費,均屬得按此規定為賠償請求之範疇,然參照前述
,被告僅就與其過失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結果負
賠償責任,故應先確定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傷勢範
圍,再審究原告因受有此部分傷勢後,實際上增加該生活上
所需必要費用若干,方得定被告應為賠償之數額。
3、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再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同旨參照)。
4、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
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
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
㈡、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因其駕車之過
失,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彎,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相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前經系爭刑案
判決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科處其拘役3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在案,有系
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詳竹北簡調卷(下稱:調解卷)第
13頁至第1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全卷核
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要無不符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復為被告就肇事情節及其應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肇事責任等情不為爭執,是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
事故所受各項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
當,分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6,94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全身上下多處關節及四肢擦挫傷
、頸部拉傷、頭部外傷、腦震盪、頭暈、嘔吐、右下肢神經
損傷等傷勢,經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後,迄今關節仍不時感
到疼痛,右下肢時常處於麻木狀態,腳踝反覆拉傷發炎,並
因本件事故患有非特定鬱症、創傷後壓力症,雙下肢並留有
疤痕及傷口色素沉澱,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全身上下多處關節及四肢擦
挫傷、頸部拉傷、頭部外傷、腦震盪、頭暈、嘔吐之傷勢等
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福瑞骨科診所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詳附民卷第31
頁至第37頁),並有原告就其所受傷勢拍攝之相片存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衡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內容,均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久所為之診斷,且與原告上
開照片所示傷勢情狀大致相符,又原告於112年11月4日前往
萬芳醫院急診,經接受電腦斷層掃描為頭部傷勢之診察和治
療,並為被告就原告是日前往萬芳醫院急診就診與本件事故
間存有因果關係乙節不爭執,堪認上開傷勢確與本件事故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雙下肢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留有疤痕及傷
口色素沉澱乙節,亦有其提出劉家麟皮膚專科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詳附民卷第45頁、第61頁)。衡酌原告
既因本件事故雙下肢受有擦挫傷,因之遺留疤痕或傷口色素
沉澱,要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亦堪認此傷勢與本件事故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患有非特定鬱症、創傷後壓力症
,復經診斷右下肢神經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傷,現仍存有關
節慢性疼痛、右下肢麻木及反覆拉傷發炎等病徵云云。然審
究原告係於112年11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歷1年餘,始於1
13年10月4日至新竹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時獲診斷存有
右下肢神經損傷之病症,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詳本院卷第61頁),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
載:「病人因上述及113年10月4日門診,民國113年11月22
日門診求診」等語,未見有何原告所患右下肢神經損傷係因
本件事故所致之醫療診斷記載,則此等病症與本件事故間是
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存疑義。
⑷再者,觀諸本院前函請大鵬復健科診所提供原告自111年2月1
1日起迄112年10月31日期間就診之病歷資料,而據該診所函
覆本院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就診之病歷內容記載略以:「病
患自述於111年2月車禍受傷,於111年4月14日門診所做檢查
及治療,診斷原告有肌痛、兩肩關節挫傷、下背及尾椎挫傷
,當時尚未痊癒,建議持續配合復健治療」等語(詳調解卷
第205頁),復為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不否認確其自身確有於111年2月間因車禍受傷之情事(詳
本院卷第223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前,即曾因遭遇車禍而致其上、下肢關節受有挫傷之傷
害。又綜觀原告自111年2月11日起迄112年10月31日期間至
各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內容,可知原告111年3月起即因失眠
、憂鬱等症狀至身心科就診,迄至112年間仍持續服藥治療
;而後於111年7月11日至新竹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經
診斷有頸椎相關疾患,其後多次尋求中醫診所治療全身痠痛
、睡眠障礙問題等情,有馬大元診所、國泰醫院新竹分院、
一品堂中醫診所、晴天身心診所、元昌堂中醫診所、祥寧中
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函覆本院所詢而提供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
等件在卷可查(詳調解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11頁至第2
12頁、第198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01頁、第29頁)。
則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因遭遇車禍而留有舊疾,
並多有肩頸僵硬、全身痠痛及關節疼痛之病徵,並持續就失
眠、憂鬱等症狀至身心科就診尋求治療,已難排除原告目前
尚存關節慢性疼痛、下肢神經損害與身心症狀等結果,實係
過往舊疾仍未完全復原治癒所致,即難單以原告身體不適許
久未癒,即認原告上述症狀與本件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命被告就此負賠償之責。
⑸而原告身體既本有舊疾遺留未癒,則其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因治療本件事故所致關節及四肢擦挫傷傷勢而支出之醫
療費用,是否均為治療必要費用而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已存疑義。惟因原告已證明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
損害,僅係就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不能證明,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審酌原告為83年生,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正值青壯年,於一般情形下,所患擦挫傷傷勢復原期間
約莫需經歷12週即3個月期間始得復原,應認原告於112年11
月1日事發日起迄至113年1月31日止共計3個月期間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始為治療其所受關節及四肢擦挫傷傷勢必要醫療
費用,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支出,即非被告所應負賠償責任
之範圍。
⑹從而,原告於上開3個月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其主張
於113年1月3日至合江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9,200元,其
中200元已同時請求之部分,及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之
和沛身心診所112年11月27日醫療費用部分,加諸治療其雙
下肢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留有傷口色素沉澱之費用(細目詳
如附表二所示),總計支出金額為56,940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醫療單據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157頁、本院
卷第55頁),是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由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無使
用水藥治療、注射PLT血小板治療之必要性云云,然參酌合
春中醫診所、合江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詳本院
卷第109頁、第77頁),均有陳明此等治療為病情需要、可
加速療程之意旨,堪認水藥治療、注射PLT血小板治療為原
告治療所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部分,尚難准許:
⑴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遭毀損無法使用,其
居住於山上難以行動,始向朋友借用跑車委請前男友接送,
並因此支出UBER車資、油錢、停車費用云云,並提出乘車明
細、統一發票及停車繳費通知單等件為憑(詳附民卷第89頁
至第143頁)。然依其提出之乘車明細、統一發票及停車繳
費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多係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
22日期間於台北市區搭乘UBER,或於台北市區為停車、加油
之證明,顯與其主張因居住山區而行動不便之情節不符。再
者,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5日調解期日到庭陳稱:「在112年
11月1日發生車禍後,於竹北中山路租屋處住到113年2月底
,因為我的外幣被房東偷竊,但沒有證據,所以跟房東發生
爭吵而搬離,現住在寶山鄉華安街山上」等語(詳調解卷第
144頁至第146頁),顯見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
間,原告並非居住於山區而係竹北市區,顯無其所主張居住
山區行動不便之情事存在。原告復未就其有何支出上開費用
之必要性提出相應之說明及舉證,其所為賠償之請求,無從
准許。
⑵原告未就其主張於113年6月29日至114年5月29日期間所支出
之交通費用為何舉證,其空言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當無從審究。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難予准許:
⑴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欄位第1項至
第4項之支出項目未為舉證,其賠償請求無從准許。
⑵原告就同欄位第5項「溫感膝部按摩器」,僅提出該商品之網
路銷售頁面為憑(詳本院卷第215頁),難認原告有實際購
買而為費用支出之情事,自無由據以命被告賠償。
⑶原告就同欄位第6項「魚油」、第7項「低周波治療器」,雖
提出購買商品訂單頁面為證(詳本院卷第215頁),然遍查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建議原告服用魚油以為
治療之記載,難認此營養品為原告傷勢復原所必需;又合江
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建議使用低周波之醫囑
(詳本院卷第77頁),然審究該醫囑僅係建議原告使用該儀
器緩解關節慢性疼痛之症狀,尚難逕認係治療原告傷勢所必
需使用之儀器,所衍生購買費用即無要求被告賠償之理,是
原告上開部分之賠償請求,俱無理由。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053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國立聯合大學擔任專任助理
,至科管局從事緊急通報專線外包應變人員工作,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勢於112年11月請假休養,受有薪資損失30,053元
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請假證明等件為證(詳附民卷第29
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3頁)。審酌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
112年11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業記載:宜休
養一個月等語(詳附民卷第37頁),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有
於上開期間請假休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期間共計
30,053元之薪資損失,應認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8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期間,因需復健
治療及開庭應訴而請假,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薪資損失云云。
然原告為治療其所受傷勢必要醫療期間僅限於112年11月1日
事發日起迄至113年1月31日止共計3個月,難謂原告於113年
間尚有請假前往醫療院所診治之必要性。又原告循調解、民
刑事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因此需出庭不能工
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本屬主張權利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
他方因本件事故應訴,亦有相當之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
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下所不得不然之勞費耗用,故雙方勞
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
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納入被告應予賠償之範圍
。是以原告上開請求,要難准許。
⑶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傷勢暫停兼職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然未
據原告提出薪資資料證明其兼職工作所得數額,或其確有因
本件事故失其兼職工作應獲之薪資利益,應認原告就此損害
存在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無從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費用30,922元: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肇生本件事故而受
損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有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在卷可參(詳偵查卷
第39頁至第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就
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33,
370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29,370元)乙情,業據提出維
修估價單為證(詳附民卷第19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
系爭機車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
之標準,因系爭機車係於112年7月11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附民卷第17頁),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即112年11月1日時,系爭機車已使用4個月,則揆諸前揭說
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以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3分之1,則系爭機車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29,37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6,922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370÷(3+1)≒7,343(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年數)即(29,370-7,343)×1/3×(0+4/12)≒2,448;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370-2,448=26,
922】;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30,922元(計算式:26
,922+4,000=30,922)。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12年7月購買系爭機車花費7萬元,於本
件事故後經車行鑑價,系爭機車市值僅餘3萬元,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4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並提出南昌機車材料
行出具之估價證明為憑(詳附民卷第25頁)。然該估價證明
既係個別車行所出具,其鑑價標準不明,所載數額是否確為
同期、同款車輛客觀之市場交易價值,已值存疑,復未據原
告就其所受損害數額更舉他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系爭機車
交易價值減損4萬元之賠償,要難准許。
6、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1,079元: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財物損失」欄位第1項至第6
項所示物品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共計11,079元之財物損失
乙節,業已提出該等物品受損照片為證(詳附民卷第23頁、
本院卷第205頁、第214頁),復為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不為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賠償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就同欄位第7項「眼睛熱敷墊」、第8項「按摩機」,
雖提出物品照片以為其賠償請求之依據(詳本院卷第213頁
),然觀諸照片所示物品之外觀,並未見有遭外力撞擊所致
毀損情形,難認其等已因本件事故受有毀損;又原告就同欄
位第9項「機車罩」之賠償請求,未為舉證,僅陳稱:因其
返回事故現場未尋得,故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詳本院卷第
221頁),則原告就上開物品所為賠償之請求均有未盡舉證
責任之情事,自無從准許之。
7、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述之傷勢,為求早日康
復,四處奔波求醫治療並積極復健,所受煎熬固不待言,必
致其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
而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存卷可參,並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具狀陳述在案
(詳限閱卷、調解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21頁;此
部分內容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本院爰審酌
上開各情,兼衡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及
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8、綜上,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8,994
元(各賠償項目准駁之金額整理如附表一所示)。
㈣、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16日(詳附民卷第1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8,994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又「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既已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於114年6月4日始具狀提出「寄件給對方保險資料影
印費用」之賠償主張與收費明細資料,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之攻防方法與證據資料,本院依法毋庸審究,附此敘
明。
七、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然因原告前為補正其起訴程式之
欠缺,並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為訴之變更而繳納裁
判費用,爰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78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