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孫德明
被 告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複代理人 王敬維
汪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4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9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開請求金額
為432,136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一街
與高鐵六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現已修復完畢,原告受
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4,450元;⑵工作損失77,
686元;⑶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200,000元;⑷車輛價值減損之
鑑定費用20,000元,共計432,13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3成責任,被告則負7成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現已修復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
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維修,其維
修費用共計134,450元(含工資10,700元、零件93,170元、
烤漆8,500元及黃色液態烤膜22,08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月(見本院卷第18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4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0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10,700元、烤漆8,500元及黃色液態烤膜22,080元
,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5,337元
(計算式:24,057元+10,700元+8,500元+22,080元=65,337
元)。
⒉工作損失(即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可參;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4日遭碰撞後送廠維修,維
修期間共計14日,原告因此無法駕車營業致生營業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瑞錩新竹旗艦店交修單乙紙在卷可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營業收入,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5,549
元乙節,亦據其提出載客營業月報表乙份為證,則原告請求
以此客觀標準計算其營業損失,亦屬合理可採。則據此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77,686元(計算式:5,549元×
14日=77,686元),洵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之損
害乙節,業據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而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
經實車勘查評估車況,本案更新受損範圍屬於車體結構安全
之一環,受損雖然可以恢復,車體狀況無法呈現原車狀態10
0%,……修復完成該車事故前後需與正常汽車交易市場收購行
情相較,折損約為新台幣$貳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尚無明顯不合理或不客觀
之處,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
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向
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差而支出
鑑定費用20,000元,業據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立
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
支出之鑑定費用20,000元,堪認為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
圍所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20,000元,要屬
有據。
⒌基上,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總額為363,023元
(計算式:65,337元+77,686元+200,000元+20,000元=363,0
2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可稽)。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
。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20%、8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290,418元(
計算式:363,023元×80%=290,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
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
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170×0.438=40,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170-40,808=52,362
第2年折舊值 52,362×0.438=22,9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362-22,935=29,427
第3年折舊值 29,427×0.438×(5/12)=5,3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427-5,370=24,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