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
原告 陳禾廸
被告 鄒承榮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2日上午10時5分在本院第20法庭宣判,茲
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
、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8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30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薪 資單、請假卡、發票明細、估價單等為證,並有本院函查之 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 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因車禍請假被扣薪新臺幣( 下同)7,400元( 詳如薪資表病假扣薪金額) 、機車維修費10 ,903元(原告未提出工資明細之金額,估價單金額全部均須 計算折舊,經折舊後金額不得低於十分之一) 、眼鏡損壞15 ,000元( 見原告提出之損壞照片及發票明細) 、精神慰撫金 30,000元,以上總計63,303元;關於原告領取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之金額為交通費用2,305元及診療費用1,500元(本院卷 第163頁) ,均與上開本院判決之項目金額未重疊,故不予 扣除。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