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吳祺胤
被 告 汪翰哲
蔡尚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9號
、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92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
月2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45,5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9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
第43頁),又當庭捨棄關於機車折舊15,000元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75頁),是其上開訴之聲明第㈠項即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30,5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稱甲○○)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仍於112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竹縣湖口鄉
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行經成功路94號前時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搭載訴外人
古祥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後,旋向右駛回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向右變換
行車方向欲路邊停車,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胸壁及後背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乙○○(下稱乙○○)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
未善盡查證有無駕駛執照之義務,將系爭汽車借與無照之甲
○○使用,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860元。
㈡額外醫療用品(紗布等)費用500元。
㈢工作收入損失10,500元。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650元。
㈤個人財物損害1,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為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乙○○所有之系爭汽車,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且未依規定之方式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並搭載訴外
人古祥霖之系爭機車,旋向右駛回車道,又未顯示方向燈光
即向右變換行車方向欲路邊停車,不慎與原告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9號刑事案件全部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而甲○○之前開不法行為,已為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甲○○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準此,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按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
;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
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
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
6項亦有法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
○○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小型車,為
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又系爭汽車登記為乙○○所有,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限
閱資料卷),參酌甲○○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表示系爭汽車為乙○
○所有,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足認
乙○○允許甲○○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依前開說明,自應推定乙
○○為有過失,且其推定過失之行為與甲○○前開侵權行為,同
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乙○○復未就其行為無過失
一節為任何舉證,是以,原告主張乙○○應與甲○○就原告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項目與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6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
慈醫院)醫療單據等件為證,核屬有據,可以准許。
⒉醫療用品(紗布、藥膏等)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有此支出500
元,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實,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此損
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非有據,無從准許。
⒊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7日,依日
薪1,500元計算,受有10,500元之工資損失(計算式:1,500
元×7日=10,500元)等情,並提出其排班表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45頁)。惟據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建
議原告休養3日(見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主張7日無法工
作,已非有據;是以,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
之日數為3日,並以日薪1,500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收入損失
應為4,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為17,650元,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參
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111年6月
出廠,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限閱資料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7月8日,已使用1年1月期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7,8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以,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82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個人財物(手機)損害:
原告固主張因手機毀壞而受有1,000元損害云云,惟未據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自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均應受有影響,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
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情況,及被告2人
之教育程度與兩造經濟狀況(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
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限閱資料卷),
暨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860元、工作
收入損失4,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824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合計33,184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
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證資料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車間隔,貿然自甲○○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超
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之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1號起訴書、
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間隔並採取安全措施
之行為,與甲○○前述行為同屬肇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與甲○○各自應負責之注意義務、對損
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原告與甲○○應分別負擔50%及5
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33,184元之損害
,已如前述,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50%過失責任。準
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5
92元(計算式:33,184元×0.5=16,592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金錢給付且
未約定履行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甲○○自113年9月21日、乙○○自114
年5月22日(見交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回證)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6,592元,及甲○○自113年9月21日起、乙○○自114年5月
22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即無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機車維修費以外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已支出裁判費1,000元,爰就此部分按兩造訴訟勝敗
之情形,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系爭機車之零件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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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50×0.536=9,4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50-9,460=8,190第2年折舊值 8,190×0.536×(1/12)=3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90-366=7,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