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救字,114年度,7號
CPEV,114,竹北救,7,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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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77號
                114年度竹北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TRI SUGIANTI


代 理 人 吳昀臻律師
相 對 人 CACIH UNENGSIH 尤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住於嘉義市○○街000號,此有本院依職
權,所查得相對人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載
其受僱之投保單位登記地址資料,附於限閱資料卷內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借款,及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即均應由相對人之
住所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尚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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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