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 告 姜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59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仕宏係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業豐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業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
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B車
),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附近,與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不慎
撞損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台
電)位於上開地點之12米水泥電桿1支(田厝#42支3)及其附屬
設備(下合稱系爭供電設備),經台電向本院另案提起113年
度竹小字第201號民事案件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業豐公司、張
仕宏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合計為8萬9,578元(含人工1萬8,598
元、停電扣減3,615.3元、營業損失397.11元、運雜費1萬7,
665.3元、材料費4萬9,302.29元),經本院另案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台電4萬6,133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原告依本院另案
判決賠付原告被保險人業豐公司4萬7,987元,依民法第281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等規定,被告駕駛A車違規跨越雙
黃實線,造成訴外人張仕宏駕駛B車閃避不及擦撞到旁側的
電線桿,被告應負肇事主因,為此請求被告負70%賠償責任
即3萬3,59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71條、第280
條及第28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3,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另案113年
度竹小字第201號民事小額判決、理賠申請書及理算簽結賠
付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113年度竹小字
第201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1條、第280條及第281條等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3萬3,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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