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315號
CPEV,114,竹北小,315,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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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林冠杰(兼林春生之繼承人)


熊燕珠(即林春生之繼承人)

林均侑(即林春生之繼承人)


林冠宏(即林春生之繼承人)

林素虹(即林春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熊燕珠林均侑林冠宏林素虹應於繼承林春生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林冠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599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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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