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楊詠喆
被 告 戴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於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一段,駛至八
德路一段與德美路交岔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撞及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溫韙丞所駕駛即原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警方出具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溫韙丞「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
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18,324元(含鈑金1,106元、塗裝5,498元、零
件11,720元)。系爭車輛係107年9月出廠,本件零件部分之
損害以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1,172元,有折舊自
動試算表可憑(卷第79-80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1,1
06元、塗裝5,49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7,776元(
計算式:1,106元+5,498元+1,172元=7,77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