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87號
原 告 黄少鈞
被 告 王驀媗
訴訟代理人 嚴吉鋒
複 代理人 吳宗豫
被 告 詹○程
法定代理人 卓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被告王驀
媗自114年3月16日起;被告詹○程自114年3月2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6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經遭遇下述之車
禍事故而受損,經彼時系爭車輛駕駛人馮秀鈺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註:此指
馮秀鈺)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9頁)。嗣
馮秀鈺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8日調解期日當庭變更本件訴訟
之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黃少鈞,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註:此指黃少鈞)83,1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詳本院卷第155頁)。核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間,均
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糾紛而為請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變更之訴係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
二、被告詹○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驀媗於113年11月13日15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一段
175巷西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楊新路一段175巷與楊新路一段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其過失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
貿然前行右轉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內,適有被告詹○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楊新路一段北往南直行,
亦因其過失未依規定減速,兩車因而於楊新路一段與楊新路
一段175巷口發生碰撞,被告詹○程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失控
滑向對向車道,與彼時沿楊新路一段南往北直行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毀損,現已經原告報廢。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價值之損害83,1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詹○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驀媗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
肇事情節如原告所主張,而伊雖為肇事主因,然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被告詹○程未依規定減速,亦為肇事
原因,則伊並非完全過失,應僅就肇責比例負賠償責任。又
系爭車輛為96年8月出廠,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已歷17
年又3個月,經由鑑價師雜誌第185期查價,該年份出廠之同
款車輛現已查無價格,然同款車輛於98年出廠者之價格為2
萬元,若按同款車輛各年度之價值各相差一萬元推算,於96
年出廠之系爭車輛迄今應已無價值,故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二人駕車之
過失致受有毀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報
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
第25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及被告王驀媗所駕車輛行車紀錄
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113頁),復
為到庭之被告王驀媗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與其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節不為爭執。而被告詹○程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損害結
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均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就其等上開共同侵權
行為所致生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
王驀媗抗辯其應僅就其肇事之過失比例負責云云,要難憑採
。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為65,000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
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
條請求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以填補其所受之
損害。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經查,由卷附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觀之,可見系爭車輛之前保
險桿破損、車頭擠壓凹陷變形,雙邊車燈、葉子板與引擎蓋
、引擎室內部均有凹陷破裂之損毀情形,足認系爭車輛受撞
擊之程度尚屬嚴重,已明顯造成系爭車輛多項車頭鈑材及內
部零件必須更新,即便修復,其行車安全性及市場價值恐難
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應已無維修之實益,而有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依民法
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害,於法自屬有
據。
2、次查,就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常車況市價若干
,被告王驀媗雖以其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期刊資料(詳本院
卷第161頁至第頁),主張系爭車輛應已無價值云云,然與
系爭車輛同廠牌、車型、年份之中古車輛,迄今均可於網路
上查得其銷售之廣告及其銷售價格資料,此有原告所提出其
於中古車網站查詢所得之中古車銷售價格資料,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所得中古車銷售價格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89頁、第201頁至第215頁),應認與系爭車輛同廠
牌、車型、年份之中古車輛彼時應尚存有相當之交易價值,
是被告王驀媗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3、原告雖以上開中古車交易網站銷售價格搜尋結果,主張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最低也有8萬多元,請求被告賠償8
3,167元之損害云云。然審究中古車之實際市場價值,除了
受到該車年份、車況因素影響外,亦與車輛維修及保養紀錄
、內裝配備、行車里程數及是否發生碰撞事故等多樣因素有
關,而上開中古車交易網站銷售價格搜尋結果,本係不詳之
人於不詳時點在網路上所刊登之販售廣告,易受賣方主觀認
知影響,且中古車之銷售具有相當程度之議價空間,車商或
個人在銷售廣告上刊登之售價,通常與實際成交價有所差異
,不必然代表同廠牌同車型其他車輛之客觀市價,故以上開
中古車交易網站銷售價格搜尋結果,尚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4、原告雖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之市價,然其既
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審酌系爭車輛為96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起已使用17年又3個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
可查(詳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並自陳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行車里程數約莫15萬公里左右等語(詳本院
卷第198頁),可認其市場交易價額除已因折舊而貶損甚多
外,亦可能因車況較舊及累積高里程數而再有折貶,則系爭
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常車況市價應認為65,000元始
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以金錢賠償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65,000元,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王驀媗自114年3
月16日起;被告詹○程自114年3月29日起(詳本院卷第119頁
、第13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5,000元,及被告王驀媗自114年3月16日起;被告詹○程自1
14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 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