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馮鏈輝
陳巧姿
被 告 陳榮盛
陳榮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妤
被 告 陳錦洲
陳雲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榮盛1人為被告,聲明請求:
被告陳榮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陳榮興、陳雲洲、陳錦洲等
3人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榮興、陳雲洲、陳
錦洲應與被告陳榮盛連帶給付39,455元及其同上之利息。核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其主張所承保車輛遭房屋掉落
物毀損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陳榮盛、陳錦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雅芳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
年8月19日8時4分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處時,新竹縣
○○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正在施工,因施工不
慎,導致物品掉落砸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體因此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9,455
元(含零件2,805元、烤漆/鈑金23,751元及工資12,899元)
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而本
件事故發生時,經訴外人黃雅芳於現場詢問,被告陳榮盛表
示其為屋主,又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被告陳榮興
、陳錦洲、陳雲洲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被告等4人因疏
於監督系爭房屋之施工,致系爭車輛遭施工掉落之物品砸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4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陳榮興、陳錦洲、陳雲洲應與
被告陳榮盛連帶給付原告3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榮興辯稱:其與被告陳榮盛為兄弟,其並不知悉111年
8月19日有發生系爭房屋玻璃砸損他人車輛情事,但其並未
僱工修繕系爭房屋,故當天系爭房屋應無施工情事;系爭房
屋為被告陳榮盛與其姐姐居住使用,其他被告均未居住在系
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雲洲辯稱:被告陳榮盛個人行為與其他被告無關,系
爭房屋雖登記在其與被告陳榮興、陳錦洲等3人名下,但為
被告陳榮盛所居住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陳榮盛、陳錦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已賠償被保險
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黃雅芳修繕費用39,455元,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及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固堪信為真。惟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乃因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
程疏於監督,致施工時掉落物品砸到系爭車輛所致等情,則
為到庭被告陳榮興、陳雲洲所否認,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雖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113年7月2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2474號函檢送
之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惟依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警方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之內容,僅可確知
系爭車輛係行駛至280號房屋前時遭玻璃砸損,惟無法確知
該玻璃係自280號房屋或系爭房屋掉落之物品,且關於該玻
璃究竟係自何處掉落,原告起訴時先稱該玻璃係280號房屋
施工時不慎掉落之物品,並主張被告陳榮盛自承為屋主而本
件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第93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又改稱當時施工之房屋為系爭房屋,另追加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即被告陳榮興、陳錦洲、陳雲洲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127頁、第147至151頁);惟查,被告陳榮盛並非280號
房屋之屋主,實際上被告陳榮盛亦未居住於280號房屋,而
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進
行施工等情,有28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頁),並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陳榮興、陳雲
洲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綜合上情,原
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等人就系
爭房屋進行施工時因疏於監督使玻璃掉落所致,即難謂被告
有何過失行為。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455元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